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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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育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育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育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同質性犯罪,暨其犯行相隔期間非長、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暨受刑人意見等(本院卷民國112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30日)112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03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9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8日112年8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9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31日11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