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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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27號原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英禹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12年7月24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