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清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雖上訴人辯稱:伊未出手抵擋同案被告即被害人 蔡榮爵 之攻擊,只有默默挨打,不可能毆打蔡榮爵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蔡榮爵係互毆均致成傷,此據蔡榮爵及證人 鄭建智蔡國偉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述歷歷,參諸蔡榮爵所受臉挫傷等傷勢(見卷附診斷證明書)衡情應係外力所致等情,堪認上訴人確有出手毆打蔡榮爵成傷,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原審斟酌被害人蔡榮爵所受傷勢尚輕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上訴人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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