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之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之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之「張之容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飲用酒類」應更正及補充為「張之容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22時許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花蓮市○○路0號某PUB店與老師、同學一起飲用啤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其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仍係在學學生、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號被告張之容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路○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之容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之容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張之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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