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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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吳金照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思警惕,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知改過遷善,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快速道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被告吳金照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1月21日至105年1月20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仍於104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至翌(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於104年2月15日凌晨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下橋處,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