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張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沛晴吳湘嬋 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蘇沛晴即吳湘嬋於民國88年5月12日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80萬元,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未按期繳付借款,經中國商銀向抗告人追討後,由抗告人於90年9月3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墊還337,341元,爰本於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援引上揭借款契約書第13條關於管轄權之約定,係由中國商銀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管轄合意,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管轄合意,抗告人固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代相對人向債權人中國商銀清償借款,而依民法第74
9條承受上開債權人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惟抗告人所得承受者乃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契約地位本身,更應不及於訴訟法上之管轄合意,故兩造間應無成立合意管轄之情事,因認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管轄,而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代相對人向債權人中國商銀清償借款後,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法定債權移轉,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見解,抗告人所承受者,非僅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是抗告人自得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爰對於原審移轉管轄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以對該訴訟事件無管轄權為要件。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座談會第3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訴外人中國商銀與相對人所簽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已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亦於同一借款契約書簽名載明連帶保證,抗告人嗣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相對人部分借款,依民法第749條及前揭說明,抗告人雖僅受讓債權,然因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訴訟法上關於合意管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並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則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於他法院。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尚有未洽。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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