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益芬(原名黃益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益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益芬(原名黃益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上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 劉川 正放置在上址果菜市場冷凍冰庫內之豬肉1包、青菜1包及水果1盒,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 劉川正 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其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川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益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川正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竊盜案件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7頁、25頁),並有上址果菜市場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孫益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以97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入監執行前揭諸刑,於10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有經濟困難,惟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前述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亦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約新臺幣2,
000元,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