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鈺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鈺國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70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 鄭阿妹 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周鈺國匯款至鄭阿妹所指定之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阿妹)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
然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鄭阿妹12,000元,未依約給付逾8期,尚欠16,000元未清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諭請於104年1月19日前補齊16,000元匯款證明,復經該署書記官電話詢問,迄於104年1月26日仍未收到前揭匯款證明,受刑人已逾多期未給付賠償金額,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給予多次機會仍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鈺國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鄭阿妹5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周鈺國匯款至鄭阿妹所指定之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阿妹)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僅給付被害人鄭阿妹12,000元,未依約給付達8期,積欠16,000元未給付;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諭請其於104年1月19日前補齊16,
000元匯款證明,並為受刑人明確同意,嗣經該署書記官電話催促、確認無果,迄於104年1月26日仍未收到前揭匯款證明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各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5紙、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無訛,是受刑人迄今僅對被害人履行少部分給付後即無任何繳款記錄。又受刑人受上開判決之刑度雖僅拘役55日,並非重刑,惟緩刑條件猶較執行主刑為有利,受刑人對自己犯罪所應付出較輕微之代價,猶等閒視之,致未於時限內履行完畢,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給予多次寬限機會仍未遵期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難以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準此,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