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0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陳怡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0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4月21日下午
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曜柱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呂清治,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69,970元迄未給付。萬
泰銀行於93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