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送達代收人  鄭朝元
被   告  王士維
前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領佳信銀行所發行
之家樂福信用卡使用,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如逾期未繳付時
,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繳交逾期
繳款手續費2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4,466元仍未清償,被告既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
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4,466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已進入更生程序之階段,伊也無能力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王士維業 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准
自98年6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目前並以9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70號進行更生程序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於法未合,且係無從補正,應予裁
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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