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鄭浩銘鄭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貳佰肆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29,252元,其中35,246元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嗣於本院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變更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數
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餘款
則依年息19.89%循環計息,如有逾期,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結帳日97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
本金35,246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591元未依約繳款,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屢經催討未果,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前因
腿部受傷,開刀住院後在家修養逾年,期間無法謀職,全年
均無所得,家計仰賴母親兼差打工,生活困苦,致無力按期
繳納銀行欠款,而延遲還款至今,日前終於在北部謀得工作
,但因離鄉背井北上工作,扣除租屋、通勤等開銷,薪資所
剩無幾,被告有還款誠意,惟原告請求之利率近20%,為避
免此高利率之利息繼續循環,被告於去年底主動聯繫原告,
請求原告網開一面,將97年至今衍生之利息折免,被告將1
次清償所欠本金,然最後協調未果,原告仍堅持收取利息,
本件欠款原本僅20,000多元,原告強勢附加35,000多元之利
息,合計60,000多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抗辯本件欠款原本僅20,000
多元,經原告強勢附加35,000多元之利息,合計60,000多元
云云,惟所辯與原告請求金額並不一致,且被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帳單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其空
言否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欠款
金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及
其現無力清償云云,然查,兩造訂約時已就利息約定如前,
並經被告簽署契約,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且原告請求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亦未逾民法
第205條所規定年息20%之利率上限;至被告所辯現無力清
償債務乙節,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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