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洪廣皓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徐瑜珍
被 告 洪廣庭
法定代理人 洪作賓
法定代理人 洪楊水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廣皓、洪廣庭、徐瑜珍應於繼承 洪樹瑞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
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廣皓、洪廣庭、徐瑜珍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廣皓、洪廣庭、徐瑜珍如以新臺幣肆
萬 陸仟玖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廣皓、洪廣庭、徐瑜珍之被繼承人洪樹瑞
(於民國99年2月6日死亡),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惟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故於繼承財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瑜珍與被繼承人洪樹瑞從92年就分居,不
知道其在外所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鑽卡申請書、清償明細、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99年司繼字第628號
陳報遺產清冊核閱屬實。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
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債權人
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
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又民法第1158條規定,
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
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揆其法意,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
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又限定繼承之效果係
依法律規定,與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債權債務無涉。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裁判費1,000元
。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