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75號
原 告 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東雄
訴訟代理人 王精華
被 告 林玄理
訴訟代理人 林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德昌中華大樓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
,每月被告應繳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607元(每坪應收
管理費12元,每月應繳管理費607元),詎被告分別自民國
95年7月起至97年8月止,共26個月,計15,782元;及自97
年11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26個月,計15,782元;合計積欠
31,564元之管理費未依住戶規約繳納,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少至系爭房屋,只有換新房客簽約時才會前
往,因之前的房客自96年初即開始積欠房租,共欠被告房租
12個月,被告無奈只好請其搬走,在搬走之前也有通知管理
委員會要積極催繳管理費,不久即接到原告通知催繳管理費
。98年8月現在的房客搬入,被告曾與原告溝通,取消之前
房客欠繳之管理費,後面的管理費由被告繳納,但為原告所
拒,顯不近人情。又被告所有房屋為店舖,從來沒有得到管
理的好處,沒有使用大樓的公共設施,卻要繳管理費,並不
合理。又因為是被告前第二個房客積欠被告租金,所以被告
亦不願繳管理費。且管理委員如何產生,原告是否有告知義
務?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應該通知所有權人?管理費
如訂定是否公平?如果房子無人承租為空屋時,是否也要繳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99年12
月止,尚積欠52個月之管理費31,56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
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被告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因其
前房客積欠其租金,所以被告不願繳納管理費,且被告所有
房屋為店舖,沒有得到管理的好處及使用大樓的公共設施,
卻要繳管理費,並不合理等語抗辯。惟查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繳納
管理費,與其房客是否有積欠房租無涉。又被告之區分所有
建物雖為店面,使用公共設施之程度較低,然原告社區規約
已區分一般住戶及店面,而為不同收費標準之約定,即一般
住戶每坪每月為35元,店面則為一般住戶之三分之一,已依
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而
訂定不同之負擔標準,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如認為應變更
收費標準,亦宜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而非拒絕繳
納。又被告其餘關於管理委員如何產生,原告是否有告知義
務?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應該通知所有權人?如果房
子無人承租為空屋時,是否也要繳管理費等情,均與被告是
否應負繳納管理費之責無涉,且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準此,
被告所為前揭各項抗辯,均非可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管理費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
規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