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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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69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包括撤銷保全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準此,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如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即無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必要。是則供擔保人於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非不得依首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631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進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乃提存新臺幣5,267,000元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已解決,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乃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0年6月20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於翌日供擔保聲請執行,嗣於95年8月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同年11月1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變更擔保物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經本院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5172號假扣押事件、90年度存字第2631號、91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事件、90年度執全字第20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誤。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顯不得再就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查詢表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