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1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進入寧安街9巷時,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以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左前輪不慎壓到是時徒步於寧安街與寧安街9巷交叉口並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寧安街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予甲○○,且亦未依甲○○之指示留待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為警由甲○○之告知,始知肇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肇事情節吻合(見偵卷第8、9頁)。並有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過失傷害人後因恐遭撤銷職業駕照而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被害人之危害尚輕、且獲被害人之原諒不予訴追及犯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