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梁美惠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49,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追加請求金額為6,218,142元,並陳明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有起訴狀、民事聲明狀、民事爭點整理狀、筆錄可參(卷4、73、136、233、235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同意(卷136、233頁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多年來與被告同住,彼此相互照料,基
於信任基礎,且被告稱其有銀行保管箱,是以,多年來原告存摺簿及印章均由被告代為保管,不疑有它;未料,被告今年初因買屋搬遷至他處居住時,原告向被告要回存摺印章等保管物後,始發現多年來存摺內遭領款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且皆非原告所領取,亦非原告授權被告領取;原告發現後,多次與被告及其他子女一同協調還款事宜,然而被告拒不還款,亦無誠意解決此事;原告已調取多家銀行之提款單等影本,提款單上之筆跡皆為被告所書寫,依銀行類別及取款時間次序歸類,將請求金額依序排列為附表一至五。原告為親情考量,亦委請律師出面協調,而被告或稱上開款項為其所有,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原告顧及親情,實已展現最大誠意協商未果,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擇一勝訴即可)。
㈡被告趁保管原告存摺、印章之機會,私下提領如附表一至五
之存款,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且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原告於101年12月取回所有印章存款,追查後始發現存款遭被告盜領,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101年12月起算。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8筆提款,皆經原告授權提領,原告否認之,就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另一方面,被告稱上開提領或為醫療費用之用,或為償還代墊之勞健保費,然比對時間皆有出入,且不合常情,蓋多年來原告在市場賣菜,加上配偶之工作所得及其他子女孝養之零用錢,根本不須動用存款內之資金,亦從未授權被告提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有三名子女(老三、老四、老五),每月拿5,000元,合計15,000元孝養原告,且市場賣菜每月收入約1萬元,另資源回收打零工亦將近8、9千元,所有家庭負擔,原告身邊金錢皆足夠支付,何需再由存款中領取,況且如需領取又何需假手被告!足證被告多年來利用保管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領原告存款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原告就被告多
年來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事,有提供如附表一至五之取款憑條上為被告所書寫,另依證人 李宜樺梁永富李宗河 等三人作證指出,係於101年12月份陪同母親(原告)至被告住處,被告始將上開存摺、印章交出等情事,此外,原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原告育有三女二男,被告排行老二,今年50歲因為未婚一直以來與原告倆夫妻同住於花蓮縣○○鄉○○村○○○街○○○號,被告並在此處開設經營家庭式美容室,店名為宜玲美膚中心,以此謀生也是主要之經濟來源,並未從事其他行業。因原告與先夫(99間去世)工作繁忙,從事粗重工作,三輪車的搬運工作、田間工作種菜及市場賣菜、做水泥工賺取工資、資源回收,從早出門做到晚上,一刻不得閒,原告倆夫妻在家時間非常少,被告主動告知原告夫妻,被告稱其在銀行有開設保險箱,保險箱非常好用及安全,是否要把貴重物如存摺、定存單、印章、所有權狀及黃金首飾放入,並告知有專人管理非常安全可靠,原告夫妻即基於信任,將存摺、印章等物均交給被告保管。另一方面,被告否認其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且抗辯係原告委託其提領存款,然而,原告多年來身體健康、行動自如,迄今仍在工作,並無不能自行至銀行領錢之事實,且原告係高職肄業(花蓮商校),閱讀、書寫並無障礙,又何需動輒委託被告領取存摺內款項?遍觀起訴狀及追加起訴之交易明細表,原告從未自行提領過存款,若非被告保管存摺、印章,被告豈能自由領取存款。上開事證,原告皆已證明被告所領取之數十筆存款,顯非經原告之同意。
㈣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原告為被告之母
親,多年來行動自如,閱讀、書寫流利,健康狀況良好,苟非相信被告,將己身存摺、印章交付其保管,卻於欲索回時,被告拒絕之,而直到原告與其他子女,共同前往被告住處,要回存摺、印章後,發現這些年來,被告擅自領取原告之存款高達數百萬元,而這些存款係原告與先夫數十年來辛辛苦苦靠三輪車搬運磚塊、種菜賣菜、資源回收等極度勞力工作,一點一滴所攢而來之血汗錢,卻由一手拉拔長大之女兒(被告)私下挪用,對原告身為母親而言,情何以堪!原告於發現存款遭挪用後至起訴前,基於親情,實不願意與女兒對簿公堂,然多次與被告協調返還之事,被告或避不見面,或大聲咆哮、哭鬧,完全沒有悔悟之心,更傷透原告之心,另一方面,被告趁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領取原告之存款,已涉及刑法竊盜或侵占罪嫌,原告顧及親情,不願提起告訴,僅以民事請求之方式,希被告返還存款,甚至起訴前,多次向被告表達只要認錯,至於所領取之存款,可以在不影響被告生活之情形下分期慢慢攤還,更顯示身為母親之原告,心底仍疼愛尚未出嫁之女兒(被告)。然而被告至今不肯認錯,更於訴訟中,否認多年來保管原告存摺、印章之事實,更傷透原告之心,懇請鈞院審酌,原告若非為保障自己與先夫一輩子辛苦工作而一點一滴攢存之存款,若非被告至此仍毫不認錯,亦不返還母親之血汗錢,原告不得不對一手拉拔長大、最為疼愛、信任之女兒提起本訴,同時原告痛心之餘,除盼被告良心未泯、勇於認錯外,亦懇請鈞院得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一生勞務之所得。
㈤被告將錢借給他人九百多萬元要不回來,之後還能與他人共
同合資去買地,原告因此起疑心,請被告將存摺印章歸還,但被告不還,直到101年12月25日被告搬出去以後才還原告,是原告的2個兒子、女兒都回來,去跟被告要,被告才歸還。原告不記得確實交付被告存摺的日期,惟可確定的是92年之後,原告根本沒有使用這些存摺,也未在上開存摺內提領過任何款項,且根據證人證詞及所提證據皆可證明原告所請求的皆為被告所自行提領。
㈥關於被告的抗辯:
1.附表一方面:被告抗辯台灣銀行(下稱台銀)花蓮分行該帳戶於93年12月16日及94年2月2日所存款項合計2,552,000元,係被告自其帳戶內所領取,原告否認之,且比對被告之提款金額亦不符合。再者,苟如被告所述,為何不直接轉帳匯款即可?又有何原因需要借用原告之名義開立該台銀帳號?這是原告夫妻的錢,原告夫妻和被告一起去台銀,去存100萬元的。1,552,000元部分,這個我比較不知道,因為被告沒有經過我。這筆1,552,000元是我的錢,被告拿去存,沒有跟我講。我把錢都放在被告身上,這是我跟人家一起買地後再賣出我分得的錢。都是給被告在處理,我每天出去工作,都給被告處理。
2.附表二:①編號1,98年5月27日領款10萬元,否認是我叫被告提領,我
沒有叫他領過錢。慶豐住家在該段時間根本未整修,且原告之夫98年3月間過世,家中籠罩悲傷氣氛,根本無心思整修房屋。
②編號2,98年6月25日領款41,000元,被告說是我叫他提領,
因為我要買132-QHN號機車方面,我買這輛機車花39,000元,是我最小兒子李宗河所支付,我沒有領錢來買。
③編號3,99年7月8日領款3萬元,被告說是我叫他提領用來支
付我車禍住院的醫療費和機車修理費方面,這個我不知道,他領錢我不知道他去領,他沒有跟我商量。我在99年5月26日有發生車禍住院,住院住十幾天的樣子,在慈濟醫院,機車也壞了。住院的醫療費是被告付的。機車修理方面,我在醫院以後,撞到我的人就賠我錢了,錢也都是被告在處理,我沒有理會。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均係6月間支付,且係由原告子女平均分擔。
④編號4,99年9月29日提款24萬元,被告說我叫他去領,用作
我的兒子梁永富參加法拍押標金之用方面,梁永富是我大兒子,他有跟我商量要做法拍需要押標金,我跟他說請他直接跟他的姐姐也就是被告商量就好,這應該是梁永富跟被告商量後來用的,我沒有管那麼多。原告承認確有此事,然而梁永富未得標後,將支票返還被告,該票據即下落不明,並無如被告所稱存入原告台新銀行之帳戶。
⑤編號5,100年7月25日提款20萬元,被告說是我叫他提領,
因為他都幫我們夫妻繳87年1月起到98年2月止的勞健保費方面,這都是他處理,他沒有問過我,我不知道。我和我先生從87年1月起到98年2月止的勞健保費,都是我和我先生自己在繳,都是我給被告現金託他去繳,被告跟我說多少錢,我就拿多少現金叫他去繳。原告否認被告辯詞,且不合常理。⑥編號6,100年11月29日提領3萬元,被告說是我叫他提,轉
交給我自用方面,我從來沒有叫被告領過錢,二十年了,我完全沒有叫他領過錢。
⑦編號7,101年5月8日提領44,000元,被告說是我叫他去領,
來付我兒子李宗河在吉安路325號房屋泥作工程款方面,李宗河是我的小兒子沒錯,這我不知道,李宗河沒有跟我講過,我也從來沒有叫被告去領過錢。
⑧編號8,101年7月10日提領25,000元,被告說是我叫他去領,轉交我自用方面,沒有,我沒有叫他領過錢。
3.附表三:編號17台新銀行1,187,642元方面,被告說是我資助他買房子的錢,並無此事,被告應該舉證證明,他跟我領也沒有跟我講,我從來沒有叫他領過錢。為何該筆提領轉帳係被告自行辦理?㈦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舉證責任,請參看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2078號、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8,142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母親,多年來與被告同住,彼此相
互照料,以及被告多次代其提領其銀行之存款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其所稱基於信任基礎,多年來其所有存摺簿及印章均由被告代為保管,未料,被告今年初因買屋搬遷至他處居住時,原告向被告要回存摺印章等保管物後,始發現多年來存摺內遭領款達數百萬元,且皆非原告所領取,亦非原告授權被告所領取等情,並非事實,且屬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前,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定被告多年來係利用保管原告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盜領原告存款達數百萬元之不實事實。被告否認有保管箱來保管存摺,被告從來就沒有銀行保管箱。被告獨身未婚,是家中姊妹不願意讓被告繼承祖產,才鼓動母親出來;據原告所說被告保管十幾年了,如果真有心要提領,怎麼會90幾年以後才開始提領。況查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提領之十筆款項即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7,既係經原告之授權,又係依原告之指示支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附表一即94年2月2日提領台銀帳戶2,552,000元方面:
1.此筆款項係被告所有之款,因為被告當時聲請假扣押,須向法院提存2,552,000元之擔保金,且因某種特殊原因,當時為避免直接由被告帳戶提領鉅額現金辦理提存,而被有心人士誤為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始在律師建議下借用原告之名義在台銀開立該帳戶,將被告自其他金融機關提領之款存入該帳戶後,再提出辦理提存。其流程如下:
①93年12月16日由被告前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
信)慶豐分社自被告在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30萬元,前往台銀花蓮分行與原告會合,再以原告名義在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被告之前提領之130萬元,取出100萬元存入該帳戶。
②94年2月2日由原告陪同被告前往台新銀行花蓮分行,自被告
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二筆款共821,000元,嗣同往吉安鄉農會自被告在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二筆款共52萬元,又同往花蓮富國路郵局,自被告在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萬元,連同手邊餘款141,000元共1,552,000元,再於當(2)日同往台銀花蓮分行,將該1,552,000元存入該分行前揭帳戶,並提領2,552,000元辦理提存,由此可證該2,552,000元確係被告之款。
2.雖原告陳稱該筆款項均係伊的錢,係伊賣土地分得之錢,其中100萬元係與其老公即被告之父及被告一同去存的,另1,552,000元是放在被告身上,被告拿去存,沒有跟伊講,伊不知道等語,非但未據伊提出究係於何時出售何處土地,分得多少錢之具體證據,其該帳戶係新開戶,存入100萬元之同時開立該帳戶,原告當時在其他金融機構開有好幾個帳戶,沒有必要另開新戶,再辦存款,是其所述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3.台銀帳戶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因存入之2,552,000元係被告之款,為方便被告使用,開戶當時,原告即要被告另外代刻一枚印章,並要被告自行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且被告保管該存摺及印章期間,並未再使用該帳戶。直至101年8月間,原告因出售土地分得價款需使用該帳戶,始向被告取回。被告102年10月25日答辯狀未提及此點,係一時疏忽,非有意隱瞞。
㈢附表二方面:
1.編號1,98年5月27日領款10萬元部分:此筆款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以支付慶豐住屋(慶北二街349號房屋)整修之費用。原告現住慶北二街349號房屋係幾十年屋齡之舊房子,原告稱不曾整修過,顯不合理,且該房屋之整理工程係原告之子梁永富之朋友所承攬。
2.編號2,98年6月25日領款41,000元部分:此筆款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以支付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費用,此確屬事實,只須向監理單位查閱原告最初行車執照申領日期,及向該型機車之廠商查詢當時該型機車之車價,即足證明。
3.編號3,99年7月8日領款3萬元部分:此筆款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以支付原告車禍住院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99年5月26日19時03分)。原告已自承其車禍受傷住院之醫療費用係被告所付,並稱其在醫院以後,撞到伊的人有賠錢,均係被告在處理,顯見被告此部分陳述均屬事實,且原告受傷獲得之理賠金17萬元亦已於99年12月29日匯入原告郵局存摺。
4.編號4,99年9月29日領款24萬元部分:此筆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交與原告之子梁永富參與法拍供作押標金之用,事後再轉存入原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原告並不否認其曾請梁永富跟被告商借24萬元供作法拍之押標金,是被告提款24萬元交予梁永富自係經原告之授權。至該24萬元事後已存入原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乙節,調該帳戶99年9月後之往來明細即可證明,惟依被告之記憶,當時梁永富參與法拍有好幾件,押標金總共是120萬元,故存入台新銀行之金額應為120萬元,而非24萬元,且向法院繳交之押標金均是台支,而非現金,故存入之帳戶亦必是當初購買台支者之帳戶,不可能由毫不相干之被告所得兌領。
5.編號5,100年7月25日領款20萬元部分:此筆款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以償還被告代墊父母自87年1月至98年2月止之部分勞健保費。被告代墊先父李兩傳之勞、健保等費用,係自87年1月至98年2月止,共10年2個月,每月1,519元,合計185,318元。代墊原告之勞、健保等費用,係自91年1月至98年7月止,共計7年6個月,每月1,979元,合計178,110元,總計共代墊363,428元。原告並不否認幫伊及被告之父繳交上述期間勞健保費等事,均由被告處理,被告又豈會不厭其煩地每月再向原告索取現金去繳納,是其所稱都是伊給現金託被告去繳,顯不合常情。
6.編號6,100年11月29日領款3萬元部分:此筆款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轉交被告自用之款。原告一再陳稱其從未叫被告領過錢,當然不可能承認先後於100年11月29日及101年7月10日叫被告分別提領3萬元及25,000元轉交原告自用,惟由以上被告為原告處理各該事務可證,原告所稱從未叫被告領過錢,並非事實。
7.編號7,101年5月8日領款44,000元部分:此筆款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以支付吉安路325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胞弟李宗河)泥作工程款(含切割)。吉安路325號房屋確經切割之工程,有估價單可憑,該估價單僅係切割之費用,另外泥作工程(含水泥)是26,000元,原告豈可諉稱不知。況此項工程亦係委由梁永富的朋友承做。
8.編號8,101年7月10日領款25,000元部分:此筆款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轉交原告自用之款。
㈣附表三編號17即101年4月23日領款1,187,642元方面:
1.此筆款係原告資助被告購屋之款,因被告當時購屋尚不足一百餘萬元,本擬向銀行貸款支付,原告知悉後,不忍見被告因購屋而背負債務,慨然應允資助該部分價款,遂即於101年4月23日轉帳存入該帳戶1,197,853元,並將該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提領轉匯1,187,642元支付購屋款。倘原告未曾應允資助被告,何以會先轉帳存入1,197,853元,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提領轉匯1,187,642元?況非本人提領鉅額存款時,銀行承辦人員均會以電話聯繫本人,若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亦不可能得以提領該鉅額存款,由此益證該筆款項確經原告授權並贈與被告支付購屋價款。
2.買賣契約已無處可尋,故無法陳報,惟被告於101年4月23日轉匯1,187,642元存入訴外人 羅永財 帳戶之款,確係支付購屋之價額。由原證(二)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款簿明細之記載,101年4月23日原告先轉帳存入款項,被告始於同日匯出匯款,足證被告匯出之該款確係原告資助被告買房子之款,否則,原告何須先轉帳存入與購屋期款相當之款以供被告匯款,是原告否認資助乙事,顯係事後反悔之舉,不足憑採。
㈤原告所稱交由被告保管之五本存摺,均屬活期儲蓄存款之存
摺,並非定期存款之存單,按照常理,不可能交由被告長期保管近20年,而未看過或拿過存摺之理,況由原告103年1月20日民事聲明狀所附台灣土地銀行95年11月27日提領金額5萬元之取款憑條非被告之筆跡乙節,可證原告所稱將存摺交由被告長期保管從未拿過存摺等情非實。再由原告所述伊賣土地分得之款,均交由被告處理,以及車禍獲賠之款亦係由被告處理等情觀之,其稱二十年來,完全沒有叫被告領過錢之語,孰人能信?況原告各該存摺內之存款,除曾授權被告代為提領之外,應該尚有他人或其本人提領之部分,倘存款始終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本人或他人如何得以提領?由被告提領部分之金額觀之,大部分都是1、2萬元甚至數千元之小額提款,顯與擅自提領之行為模式不符,況各該存摺並非交由被告長期保管,被告倘有擅自提領之情形,原告豈有不立即發現而提起訴訟之理?是原告稱被告利用保管存摺及印章之便,擅自提領其存款,自非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理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㈥原告主張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將近20年,直到101年12
月間,始在其女兒 梁玉嬌 、李宜樺、兒子梁永富、李宗河之陪同下,向被告索回土地銀行、台銀、花蓮一信、台新銀行、郵局之存摺及印章等事實,固據證人李宜樺、梁永富、李宗河到庭證述無訛。惟依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其係於發現被告被人倒了九百多萬元,要不回來,還能買地買房子時,始起疑心。而被告被人倒債係93年間之事,故原告係於93年間即懷疑被告有挪用其銀行存款之嫌疑,依理,原告即應於該時間向被告索還所保管之存摺及印章,倘被告拒不返還,其亦應向銀行查證其存款有無被挪用之情事,並設法變更印鑑,以防止存款被繼續挪用,甚且依法追討,然原告竟延至8年後之101年12月間始請其子女向被告索回存摺及印章,並向被告追討,實與常情不符。顯見原告所述長期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迄至101年12月間始索回乙節,並非事實。
㈦由原告103年1月20日民事聲明狀所附土地銀行95年11月27日
提領金額5萬元取款憑條之筆跡非被告之筆跡(按係李宜樺之筆跡),及同狀所附附表三編號10至16等取款憑條所提領之存款,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以及由花蓮一信及台新銀行之往來明細資料顯示,除原告起訴之部分外,尚有多筆提領存款及轉帳之記載等情,足證各該帳戶尚有他人經手提領存款及轉帳之情事。果如原告所稱各該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近20年,且從未看過或拿過存摺,何以會有他人經手提領存款或轉帳之記載?由此足證被告所辯僅在原告交代辦理提存款時,始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等語,應屬可信。
㈧由原告所稱其生活費之來源,主要係其大兒子、小兒子、小
女兒每月各給付5千元,以及其尚有在工作、種菜撿回收之收入等語,可證前開收入足敷其日常生活之開支,故其堅稱二十年了,完全沒有叫被告領過錢,似乎是理所當然之事,惟由卷附花蓮一信、台新銀行及郵局之往來明細資料之記載,在原告所稱取回存摺後之102年1月18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6日在花蓮一信先後有提領34,000元、50萬元、50萬元,於102年1月18日在台新銀行有提領35,000元,102年8月15日在郵局有提領47,000元等紀錄,又做何解釋?由此可證其所稱日常生活費用有固定之來源,而從未叫被告提領存款之說,不攻自破。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將附表一至五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自足推認被告係在原告之授權,並交付存摺印章之情形下代為辦理提存款等事宜,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擅自提領其存款之事實,係屬變態事實,理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㈨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參考)。是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參考)。而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上之「侵害他人權益不當得利」,即係以權益歸屬內容作為判對其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除法律上原因之欠缺,可從該當其他構成要件事實直接產生外,仍應由主張該項請求權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附表一至五提領紀錄中,除附表三編號10至16,及附表四編號1外,取款憑條皆為被告之筆跡。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於92年2月21日至101年12月止,有無保管原告如附表一
至五之銀行、郵局之存摺及印章?㈡被告有無經過原告授權,或經原告同意,領取如附表一至五
之原告存款?㈢原告於94年2月2日至台銀花蓮分行原告帳戶內提領2,552,000元是否為被告之款?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母親,多年來與被告同住,彼此相互照料,基於信任基礎,且被告稱其有銀行保管箱,是以多年來原告將附表一至五銀行、郵局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至101年12月才在原告其餘子女之陪同下向被告索回等情,被告就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多年來與被告同住,彼此相互照料,以及被告多次提領原告銀行之存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多年來原告所有存摺簿及印章均由被告代為保管之事實,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原告就此,則舉被告自承為其筆跡之提款單,及證人李宜樺、梁永富、李宗河為證。經查:證人李宜樺、梁永富、李宗河均證稱:我們都是原告的子女,原告生有5名子女,我們3人之上還有大姐梁玉嬌,被告排行老二,李宜樺排行老三,接下來是梁永富、李宗河。(法官問:你曾向被告請求其交出原告之存摺印章?何時?何地?當時情形如何?後來被告有無交出?交出何金融機構之存摺幾本?印章幾枚?)有,那時應該是101年12月的時候,確定日期不是很清楚,大概是那個時候,因為我媽媽告訴我們說他的存摺放在我姐姐李宜玲那裡,一直跟他要都要不回來,所以我媽跟我說一起跟其他的兄弟姊妹去跟他要回來,所以我們就一起去他新買的房子那個家去跟他要回來了,被告的家在宜昌國小附近,就是他現在住的地方,詳細地址不清楚。那時候有我大姐梁玉嬌、梁永富、李宗河和我媽媽及李宜樺五人一起去,後來被告有交出來,交出幾本都交給我媽媽,有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花蓮一信、台新銀行、郵局,印章也有交出來,交兩枚我媽媽的印章等語(卷136至138頁)。上開3名證人為原告之子女,被告之弟妹,與兩造俱有濃烈之親情牽繫,所為證詞均證稱於101年12月間某日連同姊姊梁玉嬌陪同原告至被告現住處索討原告名下5本存摺及印章,被告始行交出等語明確,其等證詞應堪採信,不因其等為原告子女,即認有迴護原告情形,故被告空言否認上述證人之證詞,並不足採。被告雖辯稱僅在原告交代辦理提存款時,原告始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前往銀行辦理云云,惟如其所辯屬實,被告應於原告委託事宜辦妥後,即行交還存摺印章,何須由原告連同其他被告之兄弟姐妹一起向被告索討存摺印章,被告始願交出,可見被告辯詞與常情不符,應非事實。綜合上述事證,應認原告主張其將附表一至五等金融機構存摺印章長期交被告保管等情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利用保管 郭張敏 之存摺、印章之便,擅自由郭張敏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郭張敏之利益,致郭張敏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款項,係因上訴人與其妻 李玉華 之行為,而發生變動至上訴人帳戶內,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帳戶受領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二千元扣除回存及代墊共一千零五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後之餘額五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一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因而為駁回其對此部分上訴之判決,並無分配舉證責任及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次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或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即令不足使法院信其否定或辯駁為真實,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事實,尚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查原審基於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之見解,就上訴人抗辯墊付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薪資一百零四萬八千元、三十萬元部分,先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辯駁上訴人上開抗辯而主張之其有資金足以支應各該月員工薪資之事實,復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電匯回單,可證明其代墊該二個月份之薪資為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其餘代墊薪資部分,所提出之對帳單並無支出用途記載,難以採信,並無矛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自承附表一至五帳戶之提領紀錄中,除附表三編號10至
16,及附表四編號1外,取款憑條皆為被告之筆跡,並自承上述提領款項均為其所為,而附表一所領取2,552,000元是其匯入本院作為假扣押擔保金之用(卷63頁反面筆錄參照),卷14頁取款憑條(附表三編號17)是其匯出去繳納被告購屋款(卷64頁筆錄、卷57頁書狀),惟辯稱台銀帳戶之金錢為其所有、是經原告授權代為辦理提存款事宜、附表三編號17是原告資助被告購屋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就因其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如其無法證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1.附表一即94年2月2日提領台銀帳戶2,552,000元方面:被告舉其設於花蓮一信慶豐分社、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吉安鄉農會、郵局之存摺影本(卷42至50頁)為憑,惟依上述被告存摺明細,固可證明其花蓮一信帳戶於93年12月16日有提領現金13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於94年2月2日現金取款321,000元、50萬元,吉安鄉農會帳戶於94年2月2日提領現金2萬元、50萬元,郵局帳戶於94年2月2日提領現金7萬元;又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後得知,被告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於94年2月4日提供擔保金各為1,321,000元、614,000元、533,000元、84,000元合計為2,552,000元,有該卷宗可參。然上述存摺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之帳戶於前開時日之提領情形,並不能因此推論其中花蓮一信帳戶內所提領13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即為原告台銀帳戶於93年12月16日存入之100萬元,而其餘帳戶提領之款項共1,411,000元(000000+500000+20000+500000+70000=0000000),無法證明即為原告台銀帳戶於94年2月2日存入之1,552,000元之部分款項;而原告為辦理假扣押擔保金之提存,大費周章地將名下帳戶之存款分別提領,再存入原告台銀帳戶內,復於存入當天再提領使用,實屬難以想像有何正當理由須如此辦理,故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原告台銀帳戶內於93年12月16日存入之100萬元、94年2月2日現金存入之1,552,000元為被告所有,是其擅自提領使用,難認有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就其台銀帳戶內之存款來源雖無法提出證明,然原告就此本無須負舉證之責,依據前述說明,不因原告就此未為舉證,而得認被告所辯為真,併予敘明。
2.附表二編號1,98年5月27日領款10萬元方面:被告辯稱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以支付慶豐住屋(慶北二街349號房屋)整修之費用云云,惟僅提出房屋照片為證(卷72頁)。該屋縱使老舊有整修之必要,並無法憑此照片推認被告於98年5月27日在原告帳戶內所領之10萬元係原告授權用以支付該屋整修費之用;再參酌證人梁永富證稱:慶豐慶北二街349號房屋是我媽媽現在住的房屋,該房屋已經很久了,該屋在我還沒出生前就有了,但是二樓是我結婚的時候增建的鐵皮屋,我結婚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該屋在我父親還沒有死亡之前有整理過屋簷一次,我父親何時去世我不記得了。整修屋簷的那一次,整修工程是我朋友 阿輝 (台語發音)過來幫忙,因為我本身也會修繕,那時給他的金額很像1萬多元,但時間很久了,確定的金額我不記得了,錢是我直接給他,後來再跟其他兄弟姊妹拿等語(卷137頁),其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辯詞為真。故被告此項辯詞,難以採信。
3.附表二編號2,98年6月25日領款41,000元方面:被告辯稱此筆款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以支付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費用云云,惟未能舉證實說,難以採信。
4.附表二編號3,99年7月8日領款3萬元方面:被告辯稱此筆款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以支付原告車禍住院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99年5月26日19時03分)云云,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50、66頁),依上述事證可知,原告於99年5月26日19時3分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當日即至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836元等情屬實,而經本院通知原告到庭與被告對質,原告就此稱:對,住院住十幾天的樣子,在慈濟醫院,機車也壞了。住院的錢是我自己的錢。住院的醫療費是被告付的。(法官問:機車是誰牽去修?是誰付錢?)我在醫院以後,撞到我的人就賠我錢了,錢也都是被告在處理,我沒有理會等語(卷6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事證及原告之陳述,認雖卷66頁醫療費用收據之醫院收款日期為99年6月7日,與被告領款日期99年7月8日不同,且被告未能提出機車修理費證明,然原告發生車禍意外,事出突然,被告為與母親(原告)同住之未出嫁女兒,處理原告住院及機車受損事宜,由被告支付費用後再自行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受償,亦符常情,應認被告領取此筆款項於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
5.附表二編號4,99年9月29日領款24萬元方面:被告辯稱此筆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交與梁永富參與法拍供作押標金之用,事後再轉存入原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云云,原告並不否認其曾請梁永富跟被告商借24萬元供作法拍之押標金,並經證人梁永富到庭證稱:99年間我有向原告借款24萬元做為法拍投標的押標金,是被告跟我一同去的,本票是由被告保管,我沒有拿,我開車載被告一同去法院投標,後來沒有得標,當場就把本票還給我們,我就載被告到台新銀行,那裡不能停車,我就在車上,請被告將錢再拿回去台新銀行存入原告的帳戶。那天叫被告存入他沒有存入,不知道錢到那裡去了,我在99年間就參加法拍屋這一件,沒有其他的等語(卷137頁反面、138頁)。參酌原告附表一至五帳戶內,亦無99年9月29日以後存入24萬元之紀錄,可見梁永富交還予被告後,被告並未歸還原告而占為己有,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6.附表二編號5,100年7月25日領款20萬元方面:被告辯稱此筆款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以償還被告代墊父母自87年1月致98年2月止之部分勞健保費363,428元云云,並提出花蓮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各種繳款證明為證(卷58頁),惟原告否認上情,稱是給被告現金託他去繳(卷62頁反面筆錄參照),而被告所舉繳款證明上記載原告97年12月繳費1,979元,李兩傳(原告之夫)繳1,519元,僅能證明有繳費事實,無法證明係被告代原告夫妻繳納多年、原告授權被告領款20萬元等情為真,故被告此項辯詞,難認可採。
7.附表二編號6、8,100年11月29日領款3萬元及101年7月10日領款25,000元方面:被告辯稱此2筆款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轉交原告自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實說,難以採信。
8.附表二編號7,101年5月8日領款44,000元方面:被告辯稱此筆款係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以支付吉安路325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李宗河)泥作工程款(含切割)云云,提出估價單為證(卷67頁),惟該估價單記載101年4月19日施工地點吉安路325號二段,切割10M、打石、清運共18,000元;而證人李宗河證稱:我在吉安路325號的房屋曾經在101年間進行泥作工程(含切割),承攬者是梁永富的朋友正輝鑽孔行,我對該人並不熟識,因為他是我哥哥梁永富認識的人,而我人又在外地,所以我經過評估後就讓他施工了。工程款我沒有很明確,印象中大約是三萬多元,是由我支付,而非由原告支付,因為我父親去世後,很幸運的將該屋留給我,所以我認為應該由我來支付等語(卷138頁)。則依據前述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其辯詞並不足採。
9.附表三編號17即101年4月23日領款1,187,642元方面:被告辯稱此筆款係原告資助被告購屋之款,並舉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卷13頁)在101年4月23日轉帳存入1,197,853元,被告於同日匯出匯款1,187,642元,用以推認被告匯出之該款確係原告資助被告買房子之款云云,惟原告轉帳存入款項並不當然能證明係為資助被告購屋期款所為,被告上述推論,難認可採。
10.被告尚辯稱由花蓮一信及台新銀行之往來明細資料顯示,除原告起訴之部分外,尚有多筆提領存款及轉帳之記載,足證各該帳戶尚有他人經手提領存款及轉帳之情事云云。依本院函調附表一至五帳戶開戶至今之全部往來明細資料,於原告主張92年2月21日至101年12月被告保管原告存摺印章期間,花蓮一信檢附之資料顯示(參卷161至177頁),支出部分之「摘要」欄記載,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1至18為「現金」,其餘支出之「摘要」記載則為有「轉帳」(4筆)、「匯款」(5筆),收入之「摘要」為「定息」、「股息」、「利息」;台新銀行檢附之資料顯示(參卷183至201頁),「交易說明」欄記載除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16為「現金取款」,編號17為「轉帳支取」外,其餘則為「轉帳存入」、「存款息存入」及「轉帳支取」(16筆)。原告花蓮一信、台新銀行帳戶就上述期間之支出,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現金領款外,花蓮一信帳戶雖尚有「轉帳」(4筆)、「匯款」(5筆),台新銀行則尚有「轉帳支取」(16筆),惟均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且原告已表明本件起訴是就證據較為明確的部分提出(卷53頁反面筆錄參照),又縱使上述資料可認除被告外尚有他人以轉帳支取或匯款方式曾自該帳戶提款,然被告仍須就其領取原告帳戶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為舉證,不因此即可免除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故被告以此為由辯稱所領款項均經原告授權提領云云,並不可採。
11.被告否認附表三編號10至16、附表四編號1之取款憑條(卷118至124、77頁)係其所為,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上述領款為被告領取,被告始須就其領得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為舉證。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雖以被告保管原告存摺,推認領款應為被告所為云云,然被告保管原告存摺期間,不能排除有他人經原告或被告同意,或未經原告、被告同意取走存摺印章加以提款使用之情形,故不能以被告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據以推認該段期間之領款均為被告所為,是原告就此既無法舉證,本院自難認附表三編號10至16、附表四編號1之領款為被告所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保管原告附表一至五之存摺、印章,提領附表一至五除附表三編號10至16、附表四編號1以外之款項,,而被告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提領有法律上原因,其餘部分既無法證明係經原告授權而提領,其擅自由原告帳戶內領款,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21,14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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