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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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富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朝富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國民小學(起訴書誤載為市立西門國小,下稱西門國小),見成年甲女(警詢代號3325HV102007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區○○路某店家買妥早餐,行走在其左前方,竟意圖性騷擾,先快步上前,行經甲女身前時,突然左轉,欲以手觸摸甲女胸部,惟因甲女先前已察覺有異,楊朝富遂假裝若無其事,繼續往前直走。其後於同日時40分許,在西門國小附近,趁成年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又自甲女右後方往前繞過甲女身前,向其左側身體方向行進,並以手肘及手臂由甲女右側胸部觸摸至左側胸部,得逞後往臺北市○○區○○路○○○巷方向逃逸。嗣因警員依甲女所訴楊朝富逃逸路線,調閱監視器檔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朝富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詳後述),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地點活動,且卷附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為其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只記得有於案發當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夜市內,與友人飲酒至同日上午7、8時許,其後徒步返回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因伊當日飲酒甚多,故伊已忘記當日情形,伊沒有印象有本件犯行;且伊想像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甲女所述伊以左手肘沿證人甲女右側胸部觸摸至左側胸部之過程,認為無此可能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女在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4日上午8時42分許前某時,由臺北市○○區○○路某早餐店往成都路方向徒步行走時,因走在伊身後之被告說話很大聲,伊看了被告一眼,本來不以為意即繼續向成都路方向行進,迨伊走至西門國小附近,被告突然向左轉,並欲以左手臂觸碰伊胸部,伊因為曾注意被告舉止,故被告未能得逞。被告隨即通過人行道,又折回伊右後方,並再以其左手觸碰伊胸部,伊因太過突然,致未能及時反應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5頁),且在本院審理時猶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第一次先站在伊右手邊,因被告講電話的聲音很大,且與伊只有大約一個肩膀的距離,因而引起伊注意,伊遂放慢腳步,被告也跟著放慢,在被告準備要左轉過馬路時,即抬起左手肘並彎曲,近距離橫過伊胸前,因伊停止腳步,故被告未能襲胸成功,伊看見被告由伊右手邊經過伊,到伊左手邊後,穿越人行道至對面馬路,伊認為被告應該不會再折回來,所以就繼續往國賓戲院(按: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即伊上班的方向行進。惟在西門國小附近,被告又再由伊身後跑回來,又同樣由伊右手邊走到伊左手邊,並在經過伊時,以手臂、手肘碰觸伊整個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由證人甲女於案發後初次在警詢所為之上開證述,對照其於相隔逾六月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女對案發經過為被告初次欲以左手肘觸摸其胸部時,其因被告先前大聲說話而有所防備,致被告未能得逞,惟被告在證人甲女面前通過馬路後,又再折回證人甲女身後,復以同上方式由證人甲女右後方往前走過證人甲女身前,並以手肘、手臂觸摸證人甲女胸部得逞等節,所述前後一貫,若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實難無端杜撰。再者,由證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報警之後,希望警方可以幫忙抓到行為人,就將伊所知之被告逃逸路線告訴警方,由警察協助調閱監視器;伊能夠於案發數月後,仍在法院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係因被告犯完案當下,伊有特別注意其長相及穿著,伊一定要指認到行為人,並請警方協助找出該人,因為該人的行為需要被糾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佐以警員依循證人甲女所指被告向臺北市○○區○○路○○○巷逃逸之路線,調得該處之監視錄影檔案並翻拍成照片兩幀後(見偵卷第16頁),依序由警員、檢察官及本院將上開照片提示與被告辨識,而被告均始終自承為照片中之男子乙情(見偵卷第8頁、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2頁),可知證人甲女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並無誤認。而證人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業經證人甲女在偵查中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不公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其與被告顯無夙怨;加以證人甲女於為102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即案發後,旋即向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此觀證人甲女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同日上午9時30分(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可佐,衡以一般人若非確實遭到他人性騷擾,當不致於無端向警員報案指訴某一路人為犯罪行為人,此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以正常推理應該是我有去做,他(即證人甲女)才會來告我」、「以被害人這樣口述這樣的流程,他會這樣指證我,他也不會平白無故誣賴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自明;暨證人甲女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訊問和解事宜時,已明示其無意願向被告求償等語明確(見不公開偵卷第25頁),顯見證人甲女亦無誣攀被告之動機。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證人甲女之指訴徵而可信。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及網路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存卷可參。
(二)而依據證人甲女指證之情節,被告第一次欲碰觸證人甲女胸部不成後,又再度以同一方式碰觸證人甲女胸部,顯係刻意觸摸證人甲女胸部之隱私部位,絕非偶然間之碰觸,是被告具有性騷擾之犯意,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當日飲酒甚多而忘記有無本案之發生云云置辯,然證人甲女對其於案發當日並未配戴口罩,且在被告經過其身邊時,並未聞到酒味乙節,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有飲酒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衡諸常情,若被告果真對本案是否發生,並無印象,甚至否認有本件犯行,理應堅決否認其有道歉、賠償證人甲女之必要,例如: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今天要讓我死,也要讓我死的明明白白」、「今天要判我罪,也要有證據」;「你現在要判我有罪,我希望要有證據」、「今天你要判我刑,也要有證據,讓我死的明明白白」、「沒有做的事情,為什麼要跟人家道歉和解」(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3頁),而非毫無條件地認錯,並同意賠償。然稽諸被告在警詢時,對警員詢問其有無補充意見時,供稱:「對報案之女子有性騷擾襲胸(,)我確實沒有印象,但我願意對這件事負責任,我也願意對報案人道歉」(見偵卷第9頁),顯然已悖離情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其想像證人甲女所述其係以手肘及手臂滑過整個胸部為不可能云云。然而,微論此乃被告個人意見,且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伊個人想像,手肘只能超過一顆半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證人甲女所述案發過程,並未逸脫被告個人所得想像之情節,足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又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一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突然從證人甲女右後方往前經過證人甲女正面,並以手肘、手臂觸摸證人甲女整個胸部,顯係對證人甲女之胸部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參以告訴人甲女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之行為感到不舒服乙節,均已證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係對證人甲女之胸部為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而核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在路上偶然見證人甲女,竟生騷擾之意,乘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行為,已經侵犯證人甲女身體隱私,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是其行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亦可知其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未取得證人甲女諒解,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