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原法院民國102年11月15日10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程序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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