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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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號
現應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 徐斌 之遺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徐斌之遺產。
二、陳述:
(一)兩造之父徐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徐斌遺留之遺產,原告除為徐斌辦理喪葬事宜外,並依法繳納遺產稅,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茲因被告早年即赴國外,長年與家人無聯繫,及至父親徐斌逝世,亦無從通知被告奔喪,從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立有遺囑,故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均分,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因被告去向不明,事實上無法管理遺產,經原告協議,推原告甲○○管理被繼承人徐斌之遺產,原告甲○○基於管理遺產,曾為下列事務之處理:
⑴支出遺產稅、喪葬費及繼承登記規費、罰鍰、謄本費用、代書費:喪葬禮儀為
尊重死者之葬禮民俗,應屬繼承費用,被繼承人徐斌於退休前為我國外交官,門生故舊甚眾,葬禮自不宜簡,為支應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經國稅局及銀行同意後,原告領回遺產中部份銀行存款,經結算後,喪葬費用支出金額共計為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遺產稅繳付金額為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登記遺產繼承公同共有登記規費、罰鍰暨代書費用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共計一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因此該部分金額應自積極遺產中扣除。
⑵又被繼承人徐斌遺產中有小額股票,原告因不諳股票操作,恐受損失,故將之出售,易為現金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由原告保管中。
⑶茲將原告已向銀行提領之現款、股票折現所得之款項總和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八
百零九元,扣除已支出之費用一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元,所餘現金為三百一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
(四)綜上,請求鈞院就被繼承人徐斌現存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證據:提出遺產明細、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繼承登記謄本費用收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記錄及投保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徐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去世,兩造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徐斌遺留之遺產,原告除為徐斌辦理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用外,並依法繳納遺產稅及繼承登記規費、代書費用,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茲因被告早年即赴國外,長年與家人無聯繫,及至父親徐斌逝世,亦無從通知被告奔喪,以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立有遺囑,且法令亦無禁止分割遺產,故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均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應認為真實。
三、按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駐巴拿馬大使館一等秘書徐斌之女之身分,於六十年最後一次申請外交公務護照加簽前往巴拿馬之後,並未再有任何入出境記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函在卷可佐,被告目前所在地既然不明,對於被繼承人徐斌之遺產,事實上無法與原告共同管理,倘因無從徵得被告之同意,致遺產未能及時管理,自非法之本意,對於全體繼承人亦非有利,因此,在必要限度內,由原告二人推由原告甲○○管理遺產,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為被繼承人之葬禮支付費用,屬尊敬死者必要之民俗環節,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經查,原告甲○○基於遺產管理之需要,將遺產中銀行存款提領四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並出售遺產中台灣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千八百八十八股,變價得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徐斌遺產應負擔之喪葬費用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遺產稅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登記遺產繼承公同共有登記規費、罰鍰暨代書費用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共計一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元,此均有收據、喪葬費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各一件均影本在卷足佐,應可採信。是扣除上開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後,遺產之現金部分尚有三百一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應堪認定。
五、系爭遺產由原告甲○○管理之後,目前全體遺產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就全體遺產為一次整體性分割,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徐斌現存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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