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傍晚6時5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簡易庭另為判決),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嘉22線公路0.6公里處,正欲左轉往嘉義縣布袋鎮江山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之被告甲○○,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亦貿然行進,雙方因閃避不及而對撞,並皆倒地受傷,乙○○受有臉部多處不規則撕裂傷,而甲○○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鼻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右顴骨骨折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撤回本件對於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筆錄1份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告訴既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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