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坤男係 博明 文教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下稱博明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下稱雲嘉南分署)於民國105年間辦理「105年度產訓合作專班委外職前訓練計畫LED液晶螢幕維修實務班(產訓專班)」勞務採購案,由博明公司得標,蔡坤男代表博明公司與雲嘉南分署簽訂契約,博明公司應依契約約定,提供該契約書附表「訓練師資名冊(講師)」所載之師資授課,若未經雲嘉南分署同意而變更,其訓練費用由博明公司吸收,雲嘉南分署得不予核撥。蔡坤男除委由合作廠商代表 宋泉穎 設計課程表安排講師外,並僱用 王彥翔 擔任助教。蔡坤男與宋泉穎、王彥翔(後2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確定)明知 邢智暉 (已改名 刑迪鴻 )並未至該產訓專班擔任助教,而王彥翔不具助教資格,無法以王彥翔名義領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助教鐘點費,另講師 楊鈞銘 未能到場授課,楊鈞銘亦未委請宋泉穎代為授課, 渠等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彥翔接續於105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3日該產訓專班上課期間,在嘉義巿垂楊路
400號8樓之1上課地點,在教學日誌之助教簽名欄,偽造「邢智暉」之簽名,復於105年5月26日、6月17日及23日雲嘉南分署前往訪查時,在雲嘉南分署105年度職業訓練案實地訪查紀錄表(下稱訪查紀錄表)之助教簽名欄,偽造「邢智暉」之簽名;另由宋泉穎代替楊鈞銘授課,並接續於10
5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3日該產訓專班上課期間,在前揭上課地點,在教學日誌之授課教師簽名欄,偽造「楊鈞銘」之簽名,復於105年6月17日雲嘉南分署前往訪查時,在訪查紀錄表之教師簽名欄,偽造「楊鈞銘」之簽名(王彥翔、宋泉穎在教學日誌偽造「邢智暉」、「楊鈞銘」簽名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博明公司員工 劉錦雀 (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依蔡坤男指示,依據上開內容不實之教學日誌,製作講師(含助教、工作人員)鐘點費印領清冊(下稱鐘點費印領清冊)、班級課程師資授課時數統計表,並將鐘點費印領清冊,送至前揭上課地點,宋泉穎、王彥翔遂於105年7月5日前某時,在該鐘點費印領清冊簽名欄,分別偽造「楊鈞銘」、「邢智暉」之簽名。蔡坤男及不知情之劉錦雀、 劉燕梅 在前揭鐘點費印領清冊用印後,劉錦雀再依蔡坤男指示,於105年7月5日,檢具前揭登載內容不實之鐘點費印領清冊、班級課程師資授課時數統計表及其他相關核銷資料,以博明公司之名義,發函向雲嘉南分署請領第2期訓練費用55萬3,86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邢智暉、楊鈞銘及雲嘉南分署辦理該產訓專班訓練費用核撥之正確性。嗣因該班參訓學員向雲嘉南分署陳情有講師、助教與核定課表不一等情形,雲嘉南分署始查悉上情,遂扣除部分講師鐘點費18萬2,400元及助教鐘點費7萬8,400元不予核撥。
二、案經雲嘉南分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坤男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以簡略方式製作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坤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693號交查卷第34-38頁;1357號交查卷第69-73頁;1561號他字卷第155-157、177-179頁;本院386號訴字卷第26-30頁;本院2號訴緝卷第61、92、10
5頁),核與共同被告宋泉穎、王彥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內容大致相符(見693號交查卷第16-19、56-60頁;1537號交查卷第69-73頁;1561號他字卷第149-
151、168-171、175-176頁;本院386號訴字卷第26-30、62-66、118-122、132-142頁,並經證人 邢迪鴻 (原名邢智暉)、楊鈞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561號他字卷第132-135、144-146頁),復有雲嘉南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及附件【含採購契約書、訓練師資名冊(講師)、學員陳情信、參訓學員電話訪查紀錄、電話訪查紀錄表、訪談紀錄、講師(含助教、工作人員)鐘點費印領清冊、教學日誌、公務電話紀錄表、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博明公司函、班級課程師資授課時數統計表、課程表、課程對照表等影本】及105年產訓班LED液晶螢幕維修實務班計畫全期課程表講師簽名簿等件存卷可稽(見1561號他字卷第3-5、7-58、62-71、76-78、80-86、89、93-115頁;333號偵卷第39-131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前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宋泉穎、王彥翔等人偽造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名罪,被告與宋泉穎、王彥翔等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宋泉穎、王彥翔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由被告宋泉穎、王彥翔於教學日誌、訪查紀錄表及鐘點費印領清冊偽造「楊鈞銘」、「邢智暉」之簽名,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逃避查緝、刑責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等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宋泉穎、王彥翔等人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嗣經及時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乃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現與太太一起經營早餐店,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平日與太太同住生活,二名小孩均已經成年等語(見本院2號訴緝卷第113頁)。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述方式希冀詐取財物所得,本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案中與宋泉穎、王彥翔之分工狀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尚未領得報酬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承不隱,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乃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⒊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能
記取教訓,並使渠等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教學日誌、訪查紀錄表及鐘點費印領清冊上「楊鈞銘」、「邢智暉」之簽名,俱屬偽造之署押,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教學日誌填寫日期│欄位│偽造之簽名(署押)│├──┼───────────┼───────┼─────────┤│1│105年4月25日上午及下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2│105年4月26日上午及下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3│105年4月27日上午及下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4│105年4月28日上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5│105年5月4日上午及下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助教簽名欄│邢智暉│├──┼───────────┼───────┼─────────┤│6│105年5月5日上午及下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助教簽名欄│邢智暉│├──┼───────────┼───────┼─────────┤│7│105年5月9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8│105年5月10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9│105年5月11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10│105年5月12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11│105年5月13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12│105年5月16日上午及下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助教簽名欄│邢智暉│├──┼───────────┼───────┼─────────┤│13│105年5月17日上午及下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助教簽名欄│邢智暉│├──┼───────────┼───────┼─────────┤│14│105年5月18日上午及下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助教簽名欄│邢智暉│├──┼───────────┼───────┼─────────┤│15│105年5月19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16│105年5月20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17│105年5月23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18│105年5月24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19│105年5月25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20│105年5月26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21│105年5月27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22│105年5月30日上午及下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助教簽名欄│邢智暉│├──┼───────────┼───────┼─────────┤│23│105年5月31日上午及下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助教簽名欄│邢智暉│├──┼──────┬────┼───────┼─────────┤│24│105年6月1日│上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助教簽名欄│邢智暉│││├────┼───────┼─────────┤│││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25│105年6月3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26│105年6月6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27│105年6月7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28│105年6月8日上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29│105年6月8日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30│105年6月13日上午及下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助教簽名欄│邢智暉│├──┼───────────┼───────┼─────────┤│31│105年6月14日上午及下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助教簽名欄│邢智暉│├──┼───────────┼───────┼─────────┤│32│105年6月15日上午及下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助教簽名欄│邢智暉│├──┼───────────┼───────┼─────────┤│33│105年6月16日上午及下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助教簽名欄│邢智暉│├──┼───────────┼───────┼─────────┤│34│105年6月17日上午及下午│授課教師簽名欄│楊鈞銘│││├───────┼─────────┤│││助教簽名欄│邢智暉│├──┼───────────┼───────┼─────────┤│35│105年6月20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36│105年6月21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37│105年6月22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38│105年6月23日上午及下午│助教簽名欄│邢智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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