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志堅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74號、99年度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志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史志堅係臺南市警察局巡佐員警,其自民國93年起,擔任臺
南市警察局秘書室「庶務」職務,負責臺南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用品採購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史志堅於臺南市警察局副局長室、秘書室、會計室提出茶葉之採購申請後,明知其採購茶葉時,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辦理,且史志堅亦知悉其所採購如附表所示之茶葉,均係透過其胞妹 史玉菁 向設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鹿谷觀光農園」所購買,未曾向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且已於96年1月22日歇業之「 逸塵軒 茶莊」購買茶葉,亦未曾向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且從未銷售茶葉之「響道餐飲店」購買茶葉,竟為圖一時之便,與其胞妹史玉菁、「 逸塵軒茶莊 」負責人 陳文寶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寶提供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逸塵軒茶莊」統一編號戳章及「陳文寶」私章予史玉菁,再由史玉菁在該等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加蓋「逸塵軒茶莊」統一編號戳章及陳文寶私章,進而將該等「逸塵軒茶莊」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史志堅,再由史志堅於附表編號1至16、22所示時間,在臺南市警察局秘書室辦公室內,委請不知情之工友 林俊敏 在各該「逸塵軒茶莊」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購買茶業之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而虛偽填製採購數量、總價、收據名義人如附表編號1至16、22所示會計憑證。史志堅復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與其胞妹史玉菁、「響道餐飲店」負責人 郭俊廷 胞兄 郭鋕傑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鋕傑在郭俊廷不知情之狀況下,在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盜蓋「響道餐飲店」之統一編號戳章及「郭俊廷」私章,進而將該等蓋有「響道餐飲店」統一編號印文及「郭俊廷」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史玉菁,再由史玉菁將上開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史志堅,而史志堅則於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時間,在臺南市警察局秘書室辦公室內,委請不知情之工友林俊敏在各該「響道餐飲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購買茶葉之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而共同偽造採購數量、總價、收據名義人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響道餐飲店郭俊廷」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足生損害於「響道餐飲店」即郭俊廷。
㈡史志堅偽造「響道餐飲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虛偽填製
「逸塵軒茶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計憑證後,復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登載採購申請單暨動支憑證時間,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臺南市警察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以下簡稱採購申請單暨動支憑證)公文書上,而將其分別向「逸塵軒茶莊」、「響道餐飲店」購入茶葉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採購申請單暨動支憑證公文書上,繼而層轉臺南市警察局會計室、臺南市警察局局長在上開採購申請單暨動支憑證上簽核,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警察局對於上開茶葉採購費用核銷之正確性。
㈢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
用舊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史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史玉菁、 張裕源 、陳文寶、郭俊廷、郭鋕傑、 秦健如 、
洪福泉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俊敏、 陳炳宏 、 陳柔樺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如附表所示茶葉採購之臺南市警察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㈣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10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三
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逸塵軒茶莊」營業稅繳納證明一份、臺南市政府98年10月7日南市建登字第0984012361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響道餐飲店」商業登記抄本一份、「響道餐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8年10月12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80017921號函文一份。
㈤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一份。
三、查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逸塵軒茶莊」負責人陳文寶基於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至16、22所示茶葉採購,填製該茶莊名義之不實會計憑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係臺南市警察局巡佐員警,負責臺南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用品採購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則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就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茶葉採購,偽造「響道餐飲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文書罪。又其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採購申請單暨動支憑證公文書上,而將其分別向「逸塵軒茶莊」、「響道餐飲店」購入茶葉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採購申請單暨動支憑證公文書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警局工友林俊敏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間接正犯;而其與「逸塵軒茶莊」負責人陳文寶、其妹史玉菁就虛偽填製「逸塵軒茶莊」名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與郭鋕傑、史玉菁偽造「響道餐飲店」名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述各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等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復出具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補正各該犯罪事實所引法條,是此等犯罪事實原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無起訴事實擴張之問題;又起訴書第2頁第3行之犯罪事實所載:「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警察局會計室審核人員 李淑娟 、 陳姝彣 、洪福泉、主管 鄧大江 、 許淑玟 將不實之預算科目業務計畫『行政管理』、工作計畫『業務費』、用途別『一般業務費』登載於上等文字,業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表示該部分僅係就全案事發經過及結果為說明,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至到庭公訴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關於偽造「響道餐飲店」名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雖認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前引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示意旨,本案起訴範圍並未含括「行使」各該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且被告於採購申請單暨動支憑證上黏貼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為不實登載後,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文書送交相關各科室,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行為,僅為臺南市警察局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被告對於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含括該等「層轉」行為,則公訴檢察官爰引刑法第216條,應係贅引,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警察多年,不知恪遵法律規定,竟以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辦理核銷,惟被告僅係貪圖一時之便,並未圖得不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擔任警察多年,考績尚稱優良,有被告提出支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貪圖一時之便,短於思慮而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210條、第213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收據登載購買│收據名義人│登載茶葉數量及│收據核銷│登載採購申請單││號│茶葉日期││總價(新臺幣)│登錄人│暨動支憑證時間│├─┼──────┼─────┼───────┼────┼───────┤│1│97年7月29日│逸塵軒茶莊│3斤│史志堅│97年7月29日││││陳文寶│4500元│││├─┼──────┼─────┼───────┼────┼───────┤│2│97年8月22日│逸塵軒茶莊│2斤│史志堅│97年8月22日││││陳文寶│3000元│││├─┼──────┼─────┼───────┼────┼───────┤│3│97年10月13日│逸塵軒茶莊│3斤│史志堅│97年10月13日││││陳文寶│4500元│││├─┼──────┼─────┼───────┼────┼───────┤│4│97年10月27日│逸塵軒茶莊│3斤│史志堅│97年10月27日││││陳文寶│4500元│││├─┼──────┼─────┼───────┼────┼───────┤│5│97年10月28日│逸塵軒茶莊│2斤│史志堅│97年10月30日││││陳文寶│3000元│││├─┼──────┼─────┼───────┼────┼───────┤│6│97年11月24日│逸塵軒茶莊│3斤│史志堅│97年11月24日││││陳文寶│4500元│││├─┼──────┼─────┼───────┼────┼───────┤│7│97年11月25日│逸塵軒茶莊│2斤│史志堅│97年11月26日││││陳文寶│3000元│││├─┼──────┼─────┼───────┼────┼───────┤│8│97年12月18日│逸塵軒茶莊│3斤│史志堅│97年12月18日││││陳文寶│4500元│││├─┼──────┼─────┼───────┼────┼───────┤│9│97年12月18日│逸塵軒茶莊│2斤│史志堅│97年12月18日││││陳文寶│3000元│││├─┼──────┼─────┼───────┼────┼───────┤│10│98年1月12日│逸塵軒茶莊│1斤│史志堅│98年1月13日││││陳文寶│1500元│││├─┼──────┼─────┼───────┼────┼───────┤│11│98年1月15日│逸塵軒茶莊│3斤│史志堅│98年1月15日││││陳文寶│4500元│││├─┼──────┼─────┼───────┼────┼───────┤│12│98年2月16日│逸塵軒茶莊│3斤│史志堅│98年2月16日││││陳文寶│4500元│││├─┼──────┼─────┼───────┼────┼───────┤│13│98年2月17日│逸塵軒茶莊│1斤│史志堅│98年2月18日││││陳文寶│1500元│││├─┼──────┼─────┼───────┼────┼───────┤│14│98年3月26日│逸塵軒茶莊│1斤│史志堅│98年3月27日││││陳文寶│1500元│││├─┼──────┼─────┼───────┼────┼───────┤│15│98年3月26日│逸塵軒茶莊│2斤│史志堅│98年3月27日││││陳文寶│3000元│││├─┼──────┼─────┼───────┼────┼───────┤│16│98年6月9日│逸塵軒茶莊│1斤│史志堅│98年6月10日││││陳文寶│1500元│││├─┼──────┼─────┼───────┼────┼───────┤│17│98年6月19日│響道餐飲店│3斤│史志堅│98年6月19日││││郭俊廷│4500元│││├─┼──────┼─────┼───────┼────┼───────┤│18│98年7月3日│響道餐飲店│1斤│史志堅│98年7月3日││││郭俊廷│1500元│││├─┼──────┼─────┼───────┼────┼───────┤│19│98年7月17日│響道餐飲店│3斤│史志堅│98年7月17日││││郭俊廷│4500元│││├─┼──────┼─────┼───────┼────┼───────┤│20│98年7月22日│響道餐飲店│1斤│史志堅│98年7月24日││││郭俊廷│1500元│││├─┼──────┼─────┼───────┼────┼───────┤│21│98年8月21日│響道餐飲店│3斤│史志堅│98年8月21日││││郭俊廷│4500元│││├─┼──────┼─────┼───────┼────┼───────┤│22│98年9月24日│逸塵軒茶莊│1斤│史志堅│98年9月24日││││陳文寶│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