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告人戊○○
己○○庚○○丙○○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人以其等於相對人甲○○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前,已就訟爭土地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測量,嗣再向法院提起確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程序。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抗辯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先決問題,可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自行調查裁判,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其等係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一節,亦非不得由原法院調查審認,自行判斷,故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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