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所量之刑仍屬過重云云。經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之不等刑期,本案被告不思悔改,再度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駛用,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衡情尚無失之過重之情,被告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