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964號上訴人甲○○
23號3樓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
理由N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雖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所具上訴狀僅記載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10頁),並未具體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開上訴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其末頁並載有:「撰狀人:曾郁榮律師」及加蓋「曾郁榮律師」之印文,惟迄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曾郁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爰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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