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丙○○戊○○乙○○己○○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品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元,均沒收。
乙○○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品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品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品及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品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品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
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5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承租之屏東縣○○鄉○○路○○號大友藥局旁之「菁發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而丙○○、戊○○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5日晚間21時許,由丙○○做莊家,並以日薪
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僱用戊○○擔任其助手,負責向賭客收受賭金及理賠工作,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聚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丙○○擔任莊家,以象棋為賭具,由賭客下注後,經莊家丙○○在12粒象棋子中任抽1粒,若賭客所押與開出之象棋子相同者,可獲押注金額10倍賭金,反之則悉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押注象棋子對賭財物,藉以獲利。嗣甲○○、庚○○、己○○、丁○○4人於當晚22時30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丙○○、庚○○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戊○○、乙○○、己○○、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或賭博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無以日薪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丙○○擔任其助手,負責向賭客收受賭金及理賠工作;被告乙○○則辯稱伊無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承租之「菁發檳榔攤」作為被告丙○○之賭場,伊亦無拿到2,000元之金額;被告己○○與丁○○則辯稱當日並未參與賭博云云。
經查:
㈠被告戊○○當日以日薪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
告丙○○擔任其助手,負責向賭客收受賭金及理賠工作一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54頁、偵卷第14頁),並與偵查中同案被告 王耀增 、 黃國郎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6頁、第126頁),且經偵查中同案被告王耀增、黃國郎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戊○○之照片明確,足證被告戊○○確有上開犯行。
㈡被告乙○○當日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承租之「菁
發檳榔攤」作為被告丙○○之賭場,並拿到2,000元之金額一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自承(見警卷第103至第105頁),並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14頁),足證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㈢被告己○○與丁○○當晚確有於上址參與賭博犯行一情,業
據同案被告庚○○、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第69至第70頁、第73頁、第102頁、偵卷第15頁、第17頁),並均經其等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己○○與丁○○之照片明確,足證被告己○○與丁○○確有上開犯行。
㈣此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幀及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可稽,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大
友藥局旁之「菁發檳榔攤」,經營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是該檳榔攤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被告乙○○既從被告丙○○處取得2,000元之金額,並明知係為供被告丙○○、戊○○聚眾賭博之用,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另被告丙○○既願支付2,000元之金額與被告乙○○供使用上址進行聚眾賭博之用,甚且亦願支付500元或1,000元之金額雇用被告戊○○擔任其助手,足見其明知將從聚集不特定人賭博獲利即明,是其顯然應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另被告戊○○因擔任助手而獲得額外之500元或1,000元之金額,亦顯證其確有營利之意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於97年3月5日提供「菁發檳榔攤」,被告丙○○、戊○○並於當晚21時許起至當晚22時30分經警查獲為止,以象棋為賭具,以押注論輸贏,藉此牟利,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本質上即包含多數同種行為之概念,依上開說明,均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共同正犯:
「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戊○○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丙○○、戊○○與參與賭博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丙○○、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未於聚眾賭博之賭博外,另有其他獨立成罪之賭博行為,實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㈤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
又被告丙○○、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事實與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㈥累犯部分:
被告乙○○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
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乙○○、丙○○、戊○○3人聚眾賭博或提供賭
博場所,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中,被告丙○○為此臨時賭場之莊家兼主持人,難辭其咎,又有多達4次賭博之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責難性最高;被告戊○○受僱為被告丙○○之助手,參與程度次之,且前亦有1次賭博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單純以提供賭博場所換取報酬,情節較輕,惟其前亦有1次賭博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又念及本件賭場經營時間僅有不到2小時,規模不大;被告甲○○、庚○○、己○○、丁○○彼等不務正業,公然賭博,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程度非淺;兼衡被告甲○○、丙○○、庚○○於查獲後坦承犯行;被告戊○○、乙○○、己○○、丁○○則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戊○○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庚○○、己○○、丁○○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10元硬幣共計101枚,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賭金,分別係警方自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告等6人口袋中所查扣之賭金,分屬該6人所有,且因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渠6人供陳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半張百元鈔票,被告7人均於筆錄中表示不知是何人所有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警方自偵查中同案被告 蔡清松 等人口袋中所查扣之現金,分屬該人所有,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既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之財物,另自被告乙○○口袋中所查扣之現金26,900元,亦無證據證明係其賭博所得之賭金,或其因供給賭博場所所得之2,000元,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丙○○、戊○○另涉犯
刑法第268條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就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丙○○、戊○○等人,除上開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之犯行外,有何因供給賭博場所而營取利益之行為,就所訴此部分事實,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認被告丙○○、戊○○共犯該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6
8條第1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乙○○固明知被告丙○○租用上開檳榔攤係作為聚賭之場所,仍予出租提供,然其僅提供賭博之所在,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聚眾賭博之犯行,且所獲僅為固定每日2,000元之利益,而與聚眾賭博所得抽頭金之多寡無涉,顯難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戊○○間,就聚眾賭博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院認被告乙○○僅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自亦非聚眾賭博犯行之共犯。是檢察官認被告乙○○共犯該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01│賭具象棋│12│粒│乙○○│├──┼────────────┼─────┼─────┼──────────┤│02│四色紙牌│1│袋│乙○○│├──┼────────────┼─────┼─────┼──────────┤│03│黑色押寶袋│1│袋│乙○○│││(內含供押注用象棋11粒)│││丙○○│├──┼────────────┼─────┼─────┼──────────┤│04│押寶盒│1│個│ 伍國昌 │││(內含供押注用象棋1粒)│││丙○○│├──┼────────────┼─────┼─────┼──────────┤│05│佰元紙鈔│半│張│無人承認為其所有│├──┼────────────┼─────┼─────┼──────────┤│06│賭桌上賭資10元硬幣│101│枚│丙○○│├──┼────────────┼─────┴─────┼──────────┤│07│賭金│99,400元│⒈甲○○1,700元│││││⒉庚○○3,000元│││││⒊丙○○73,100元│││││⒋戊○○6,600元│││││⒌己○○8,000元│││││⒍丁○○7,000元││││││├──┼────────────┼───────────┼──────────┤│08│現金││⒈蔡清松8,800元│││││⒉ 辛寶樹 4,000元│││││⒊ 蔡清濠 2,100元│││││⒋王耀增8,800元│││││⒌黃國郎1,000元│││││⒍ 宋秋強 800元│││││⒎ 顏瑞富 6,830元│││││⒏乙○○26,9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