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人即被告丁○○
戊○○己○○乙○○丙○○甲○○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等人於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起訴日(即民國95年8月29日)之前即95年8月4日已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測量,嗣再向本院提起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存在事件訴訟在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因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裁判係以被告所另提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存在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6號、81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因時效取得地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己,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8月29日對被告即聲請人丁○○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丁○○等則遲至95年10月25日始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8日德地登字第0960003621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㈡第141頁該地政事務所收文戳章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聲請人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本即毋庸為實體上裁判,若因此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是本院認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