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9日21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處,因不滿乙○○欠債未還,竟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腳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耳前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右側胸壁壓痛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95年度六簡字第507號卷第24頁),因而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判決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