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飛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66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飛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壹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李飛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行政院所訂定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庸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222公克,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0115公克),係被告非法持有,欲轉讓予 徐大為 共同施用之違禁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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