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惠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惠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鮑惠強為鼎昌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欲前往某地執行清潔工作時,沿臺北市○○區○○○○○道外側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公園路口處欲右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即貿然自上開路口處外側第2車道右轉,適有 詹昱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第1車道同向於鮑惠強右方行駛,閃避不及而與鮑惠強所駕駛之貨車發生擦撞,隨即人車倒地,致詹昱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膝多處挫傷、周邊平衡障礙、下嘴唇內側挫傷等傷害,而鮑惠強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惠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昱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0份(詳偵卷第12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9至34頁)。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
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之職業為鼎昌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案發當時亦係駕駛公司車輛欲前往某地執行清潔工作等節,為其所自承在卷(詳調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駕駛該車之行為應屬被告之業務上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傷勢非輕,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