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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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第20行「6份檢驗報告」更正為「5份檢驗報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興於10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明知其交付之6項成品中,有5項並未通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驗,竟以彩色影印及剪貼之方式,將其接獲之6份SGS檢驗報告中關於試驗不合格之5份報告,加以變造為試驗合格,並郵寄予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而行使之,意圖使負責驗收之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而通過驗收程序,自足以生損害於陸軍對於所採購軍品之正確性及安全性。
(三)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各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出於被告主觀上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撤回上訴,於100年3月25日確定後,於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不法行為亦因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及時發現而未造成重大損害,復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被告變造之檢驗報告5份,業經被告持向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47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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