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請人 鄭美華 代理人 蔡輝斌 律師
馮韋凱 律師被告 余小云 被告 邵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5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等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茲查,㈠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於眾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㈡被告余小云擔任文化大學行政管理系教評委員之期間為民國8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及100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被告邵建民擔任教評委員之期間則為92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及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有文化大學103年2月21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2人於98年6月8日於教評會中就聲請人之論文涉嫌抄襲及資格不符等提出質疑,自屬其2人職權內容,尚難認其2人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㈢被告2人業就其質疑聲請人論文涉嫌抄襲之處,分別提出整理及比對方式,則被告2人依其所提之比對方式而認聲請人之論文涉嫌抄襲,自有相當依據,亦無得逕認被告2人涉有誹謗罪責。㈣又本件前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6380號案件偵查中,證人 黃東益 (即政大公共學報之執行編輯)結證稱:聲請人於96年12月投稿之論文,未經正常程序,而由校內主編及另外1位評審委員直接通過後,就向外送審,略過編輯委員推薦名單及3位老師作最後決定之流程,當時也略過伊,之前並無此情形,故才稱審稿過程中有疑似人為介入,另外伊於審論文時,也發現有10幾處引用不當,不符相關標準,故被告2人因擔任教評委員,審核聲請人資格時向伊詢問聲請人發表論文之情形,伊才告訴他們,審稿過程疑似有人為介入及引用不當之狀況,當時伊為表抗議,亦缺席當期編輯委員名單等語,是被告2人就聲請人不當介入政大公共行政學報之審稿程序為評論前,既已詢問證人黃東益有關聲請人發表研究論文之情形後,始提出質疑,顯有相當依據,而非惡意貶抑聲請人,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原檢察官經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此外,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或不起訴處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茲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雯珊
法官黃志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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