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96年間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769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273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93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⑴⑵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林士維 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9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於臺北市○○路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5月9日凌晨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士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維於本院103年8月11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5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3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卷第7、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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