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妹珍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律師被告 魏雲清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 陳玉學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鄧小笑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 律師
楊宗展 律師 王君倚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簡字第20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妹珍、陳玉學、魏雲清、鄧小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妹珍與陳玉學係大陸籍人士,在臺北市○○區○○街○○○巷某處,見 李祖振 獨自一人且年邁可欺,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10時9分許,以要約一同泡茶為由,將李祖振帶至臺北市○○區○○街○○○號4樓鳳仙花飲酒店7號包廂內, 嗣同 為大陸來台人士之魏雲清、鄧小笑,見陳妹珍及陳玉學帶李祖振至上開包箱,亦進入該包箱內, 詎渠 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默示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17分許,由魏雲清直接伸手至李祖振右前胸口袋,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並隨即由陳妹珍搶走,李祖振大喊不要搶走等語,陳玉學、鄧小笑則向前拉住李祖振,陳妹珍得手後離去現場,鄧小笑、魏雲清、陳玉學、 林秀琴 (未參與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亦陸續離開包廂,後於上址酒店隔壁易來餐廳樓下巷內處,陳妹珍將搶得3萬元,由其分得1萬元、其餘由陳玉學、鄧小笑、魏雲清各分得5,000元,並交由林秀琴5,000元,令其不要說出該日情事。嗣經李祖振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妹珍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鄧小笑、魏雲清、陳玉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祖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江政霖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且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之被告等個人資料、有關被告4人帶李祖振至上開案發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檢察官於101年5月24日當庭製作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於103年5月14日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商業處99年7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鳳仙花宣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在場人名冊及被告4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4人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妹珍、鄧小笑、魏雲清、陳玉學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又被告4人間所犯結夥罪部分,因結夥犯屬刑法分則之必要共犯,本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要素,無須再援引刑法第28條作為團體責任之依據。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等其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且被告等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並獲得被害人之子 李宗憲 (被害人於101年10月逝世)諒解等情,有和解書4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一第82頁、第95頁、第119頁;本院同卷二第22頁),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等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已經和解、被害人損害已獲被告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前均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之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兼參酌被害人之子亦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且被告等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26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