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告 陳志凱 被告 謝育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刑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應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之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該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又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回之,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日凌晨以空氣槍擊發、毀損其經營之咖啡廳大門落地玻璃窗,致其受有修復落地玻璃窗之財物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落地玻璃窗修復期間未能營業之損失45萬7,500元及被告犯後多次和解未到且犯後仍將機車停放於店門口致原告心生恐慌之精神賠償45萬7,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被告係經刑事庭認定:被告於102年8月3日上午3時許,以空氣槍填充二氧化碳發射金屬彈丸擊碎原告所管領使用之落地玻璃窗,使玻璃本體改變而減損全部效用與價值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無誤。是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乃其於102年8月3日凌晨毀損原告管領使用之落地玻璃窗之損壞他人物品行為。
(二)至原告上開主張中所述「被告因犯後和解未到且仍將機車停放於其店門口,致其恐慌故請求精神賠償45萬7,500元」乙情,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刑事庭予以審理調查,此經本院核閱本件刑事案卷無訛,且本件被告被訴事實係其於102年8月3日凌晨毀損原告之落地玻璃窗,而原告上開請求精神賠償45萬7,500元,主要理由在於被告犯後和解未到且仍將機車停放於原告店門口致其恐慌而受有精神損害,此部分並非因被告本件毀損落地玻璃窗之犯罪事實本身所生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起訴所主張被告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之事實,並不在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包含之範圍內,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精神賠償45萬7,500元部分之主張,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該精神賠償45萬7,5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就精神賠償45萬7,50
0元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就此精神賠償45萬7,500元部分之起訴仍屬不備其他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原告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賠償修復落地玻璃窗之財物損害8萬5,000元、落地玻璃窗修復期間未能營業之損失45萬7,500元部分,核屬其因被告本件毀損行為所受損害之範圍,堪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是本院爰另以判決論究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關於精神賠償45萬7,500元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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