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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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19號、第11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洪佳銘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與上開⑴案之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4月26日凌晨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對面,見 李耀宗 所有之722-M2號計程車停放路邊,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耀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4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對面51號對面,見 楊政憲 所有之343-M2號計程車停放路邊,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嗣楊政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3年4月26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對面,見 李福隆 所有之463-J7號計程車停放路邊,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現金12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福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3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30
巷內,見于 宗玄 所有之796-NAM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其車子鑰匙未拔起,即啟動油門,竊取該機車及車箱內皮包1只(價值2000元,內有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200元)。嗣于 宗玄宗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耀宗、楊政憲、李福隆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佳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8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耀宗、楊政憲、李福隆等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19號卷第8至14頁、10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至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前揭103年度偵字第10019號卷第16至23頁、前揭10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已有多此竊盜前科,竟又率爾為竊取零錢而破壞車窗,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迄今復未將所竊財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當庭自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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