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KJ─九0三號聯結車在臺北市○○○路○段違規迴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異議人駕駛車輛復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因此一交通事故,業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是前開裁決無異一案多罰;況且,異議人雖有迴車肇事之事實,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同有過失,是以異議人對於前開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聯結車不得迴轉;又汽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亦有明白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車)自忠孝東路西向東方向之第三車道迴轉向西,致與案外人 王志維 駕駛CJW─九一一號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案外人王志維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膝蓋挫傷之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復未能提出駕駛執照以供現場員警查核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乙○○、丁○○即本件現場處理、分析之舉發員警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乙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三紙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且駕駛聯結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聯結車不得迴車之規定,違規迴車,致案外人王志維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案外人王志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或違規行為,核與異議人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規行為渺不相涉,縱案外人王志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或其他違規情事,惟異議人既有前述之違規事由,則自無從以案外人亦同有過失為由,以圖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再者,異議人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與異議人是否有聯結車違規迴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要屬二事,概念亦迥不相同,申言之,行為人雖可能同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及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責;然亦可能僅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事實,但因未違背注意義務(無過失)而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復可能於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下,因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而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事罪責。是異議人雖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惟此僅係法院就異議人對本件車禍是否應負其過失責任所為之判斷,刑事制裁與行政處罰之目的既二不相謀,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所為之裁處,自無一案二罰之問題。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