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及追加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段吉安街九十九號之房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五元,被告已經依約給付工程款七百三十七萬元,尚有工程款六百萬九千二百十五元被告以原告延誤工程為由拒絕支付。惟上開契約所約定工程期限一百八十天係工作天,因天災、氣候等因素無法工作時應予扣除,且被告請求變更工程設計圖等事由亦係造成工程延誤之原因,依此計算原告並未有延誤工程之情事。又上開合約雖約定每坪工程款二萬五千元,嗣又追加工程增建二樓以上之樓層及電梯,當時有口頭約定每坪三萬元,總工程款合計應為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另兩造就本件工程款雖於八十五年間經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於調解時亦同意拋棄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權,惟上開調解書並未經本院核定,且當時因係本件工程款與兩造間之車禍糾紛同時為調解,被告威迫原告若不拋棄工程款請求權則車禍部分將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其因此而簽訂該調解書,上述調解書應不具法律上之效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九千二百十五元。
二、被告則以:於上開時日,兩造確有訂定工程合約書,惟總價款依約係每坪二萬五千元,房屋總坪數為三百二十五坪,被告已給付七百三十七萬元,僅欠原告七十五萬五千元,且原告應施作之地磚、鋁門窗、油漆、衛浴設備等均尚未施作,應予扣除,況追加工程部分並未口頭約定每坪三萬元,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金額與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不符。又本件工款款糾紛,業據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原告即已同意拋棄其餘工程款,此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應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間訂定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段吉安街九十九號房屋,嗣後並追加工程增建至七樓。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七百三十七萬元。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未經本院核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九千二百十五元,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應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合約書為證,惟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與被告間因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工程款及兩造間之車禍糾紛進行調解,經調解後車禍部分兩造合意由原告給付被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五萬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其餘工程款及被告因車禍所得請求之其餘賠償,兩造均願拋棄,然此調解書未經本院核定等情,除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七二號調解書載明:「一、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受對造人(即被告)委託承包建造位於○○鄉○○村○○街○○號房屋一棟,其間因迭次停工而解除契約致生糾紛,案經本會協同兩造成立調解內容如左:一、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民事一審律師費用新台幣伍萬元整,在調解成立當場由聲請人交付現金與對造人收訖,另不給收據。二、聲請人與對造人願拋棄其餘請求」等字樣在卷可憑外(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核字第三五三八號事件核閱無誤,且原告亦自認:「調解是為了本件房屋工程款糾紛而調解。」、「這部分(即調解書調解內容之第一項)是我開車撞到被告部分,被告請律師我賠他的費用。」、「(法官問:第二點是何意思?)第二點意思我看不懂,只說叫我工程款不要告他,我想也算了,我自己再去賺錢。」、「(法官問:當時調解的時候沒有請求,為何現在又請求?)當時我母親生病,(工程)已經停工,我沒有時間管工程款的事情,想就不要了不請求,後來鄉公所又寄法院不予核定的函文,我認為應該還可以請求工程款,所以才又請求。」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互核與被告所抗辯之內容相符,並經調解人 張春鳳 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案件中證述明確,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是於調解成立時,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承攬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其餘工程款均已同意拋棄,應堪認定。
(三)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參照)。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就系爭工程款,於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達成合意,原告對於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權均願意拋棄,已如前述。參諸首開說明意旨,本件調解書縱未經本院核定,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亦即使原告所拋棄之其餘工程款請求權消滅之效力,原告主張上開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不生效力,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已消滅之權利起訴主張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尚乏依據。原告另主張簽訂上述調解書時,係因遭被告威脅若不同意並簽名,則車禍部分要向法院起訴云云,惟車禍部分被告若依法向法院起訴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其以此要求原告和解並無何不法之情事,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亦與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和解之撤銷事由不符,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既已於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拋棄其對被告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權,該調解書雖未經本院核定,仍應具有民法所規定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所拋棄之權利依法既已消滅,其再依消滅之權利起訴主張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