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用以行求之賄款新臺幣壹仟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新竹縣尖石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 范坤松 之妻,而甲○○為新竹縣尖石鄉有投票權人。乙○○於第十四屆鄉長競選期間(投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其為幫助范坤松助選,竟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助選,基於為不知情之鄉長候選人范坤松向有投票權之尖告鄉鄉民賄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民眾服務站前,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甲○○,並約定其於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范坤松,惟為甲○○所拒,而未收下該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沒有賄選,只是去拜訪他們而已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新竹市調查站中證稱,向伊賄選買票的是尖石鄉鄉長候選人范坤松的太太,范坤松和他的太太經常到我們民眾服務站,所以認識他們二個人,但是不知道范坤松太太叫什麼名字,他太太向伊賄選買票,就是在這一次新竹縣尖石鄉鄉長選舉投票的前一天,確實是幾月幾號,記不得了,那天下午,從尖石鄉民眾服務站出來買東西,回來的時候在路上碰到范坤松的太太,她就交給伊一千元,叫伊投票支持范坤松,但伊拒絕拿她的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在這次鄉長選舉前一天,范坤松之妻乙○○有在民眾服務社前拿一千元給伊,叫伊投票給范坤松,但伊回絕了,因知道收賄是犯法的,蒐證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就是乙○○拿賄款給伊時所拍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四十七頁正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給我的很像是錢,但我沒有拿,她有請我幫忙投票給范坤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任何素怨或金錢糾紛,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則甲○○自無隨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蒐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自蒐證錄影所翻拍照片上之著粉紅色衣服之人,而證人甲○○亦證稱其為該照片上穿著夾克之人,自該翻拍之照片觀之,亦可看出被告有將手中之物交付甲○○之情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當日去拜訪時,只有經過該處,沒有與甲○○握手,後又改稱,伊是在馬路上拜票,沒有看到甲○○,也沒有親自跟他拜託,叫他投票給范坤松,也不認識甲○○云云,其所為之陳述,先後顯然不一,益見其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之紀錄,惟不思利用正當途徑參與民主選舉,力求選舉之公正、公平,卻以使有投票權人取得賄款之手段,為他人助選,其所為影響選風及選舉之公平性甚鉅,而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公務員之進退等,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傷害非輕,及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又為原住民,法律素養低落暨犯罪情節、賄賂金額、行賄人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參酌其行為特性,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用以行求之賄款一千元,雖未扣案,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用以行求之賄款,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文化藝術村織布班前,交付鄉民 林良妹 一千元,並囑林良妹於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范坤松,惟林良妹當時表示伊並無選舉權,而並未收下該賄選金,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惟查,林良妹係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水隆村三三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表在卷可稽,亦為林良妹陳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面),其就十四屆尖石鄉鄉長之選舉,即無投票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指對有投票權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言,易言之,須被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其他不正利益之對象,係具有投票權之人,始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林良妹既係無投票權人,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有對其行求,而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亦與本罪要件不合,而不構成該罪。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