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辛○○與戊○○、甲○○(二人涉犯竊盜犯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壬○○(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或與甲○○、乙○○(所涉竊盜犯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辛○○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載戊○○、甲○○、壬○○,或甲○○、乙○○等人,至「不知道檳榔攤」等檳榔攤前,辛○○、戊○○、壬○○、乙○○等人以利用購買檳榔及佯裝問路之方式,分散檳榔攤小姐 簡芬敏 等人之注意力,甲○○下車潛入檳榔攤內趁簡芬敏等人不注意,竊取檳榔攤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郵局提款卡、健保卡等財物(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之財物、分工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由甲○○將竊得之現金分予辛○○與戊○○、甲○○、壬○○,或與甲○○、乙○○花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辛○○駕車內載甲○○、戊○○、壬○○至丑○○看顧之「大興檳榔攤」前,坐右前座之壬○○及右後座之戊○○向丑○○問路分散丑○○之注意力,甲○○下車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現金二萬餘元,得手後欲離開時為回頭之丑○○撞見上前制止,甲○○立即往前衝並推倒擋住去路之丑○○後跑上車,辛○○一行人趕緊駕車離開現場往大興西路二段方向走,惟因丑○○報案,警方旋即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逮捕辛○○、壬○○、戊○○三人到案,甲○○則被逃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警方經由戊○○帶同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甲○○住處逮獲乙○○到案,甲○○則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之一號前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承認有與同案被告壬○○、戊○○、甲○○為附表編號一、七、八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乙○○為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供稱「:當初我和他們出去犯案,都是由甲○○打電話邀我的,叫我幫忙開車,壬○○、戊○○負責問路,分散檳榔攤小姐的注意力,有時我也會幫腔,甲○○下車去偷東不:」等語,餘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之竊盜犯行則否認之;惟查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壬○○、戊○○、甲○○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之竊盜犯行,由被告負責開車,同案被告壬○○、戊○○佯向檳榔攤小姐問路,分散檳榔攤小姐之注意力,同案被告甲○○下車趁檳榔攤小姐不注意時潛入檳榔攤內竊取檳榔攤內財物,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乙○○為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由被告負責開車,同案被告乙○○佯向檳榔攤小姐問路,同案被告甲○○趁檳榔攤小姐不注意時下車潛進檳榔攤內竊取財物之情,已據同案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同案被告壬○○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於警訊、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警訊、偵查、證人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證人子○○、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偵查、證人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警訊、證人簡芬敏、 楊苑真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證人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警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警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偵查中、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警訊時陳述甚詳,其中證人子○○、癸○○、丁○○、丑○○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中指稱「:辛○○:是當時坐在白色自小客車內向我問路的男子無誤(當場指認)。另警方所調口卡甲○○:是在我店內拿走財物的男子無誤:」(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警訊,子○○)、「:於當日晚上二十時許,有一台黑色吉普車,行駛至店門口『超快感檳榔攤』前,而駕駛人辛○○(經指認無確認無誤),對我佯問路,而後座乙○○(經在派出所指認後,確認無誤),而二人一搭一唱的說:我感覺到有其他的人進入檳榔攤之後黑色吉普車離開,我返回店內才發現我的皮包失竊:」(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警訊,癸○○)、「:當時是壬○○一問我(指證人丁○○)路,而辛○○是跑進我檳榔攤內偷東西的人(經警方當場面對讓被害人指認),其餘二人我就不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丁○○)、「:(警方人員逮捕辛○○:戊○○:壬○○:是否就是搶你檳榔攤之人?)完全正確(當場指認)。但下車搶錢的歹徒不在這裡:」(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丑○○),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警訊時指稱「:警方調出之口卡片辛○○、壬○○、戊○○及另一名不詳男子確實為偷竊我店內財物之人無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警訊,庚○○),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時承認有與同案被告甲○○、戊○○、壬○○犯附表編號三示之竊盜犯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亦坦認有與同案被告戊○○、壬○○、甲○○共同犯附表編號三、四、六、八之竊盜犯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承認有與同案被告甲○○、戊○○、壬○○共同犯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竊盜犯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稱「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點○○○鄉○○○路○○○號對面沒有招牌之檳榔攤這一件,我有沒有做沒有印象:」等,是被告上開僅為附表編號一、五、七、八竊盜犯行之供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稱「:我記不清楚自己究竟做了幾件:」、「:我記不清楚自己究竟做了幾件:」等語,此外桃園市○○街○○○號「○○七檳榔攤」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遭竊取財物,警方經丁○○報案至現場蒐證採取可疑指紋經送鑑定,其中採取自現場紅袋內面紙盒上之指紋與同案被告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刑紋字第二一○五三○號鑑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戊○○、壬○○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之竊盜犯行,被告與甲○○、乙○○就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八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壬○○、甲○○四人結夥竊取「嘟嘟檳榔攤」財物-現金三萬元之竊盜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亦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乙○○、戊○○、壬○○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佯問路方式分散檳榔攤小姐注意力,竊取由被害人丙○○看顧之「銀天使檳榔攤」內財物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以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丙○○、同案被告壬○○、乙○○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本件訊據被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否認有與同案被告甲○○、戊○○、壬○○、乙○○共同於前述時地竊取「銀天使檳榔攤」之財物,而於警訊、偵查中亦未曾坦認有與同案被告甲○○、戊○○、壬○○、乙○○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去桃園市○○路○○○○號「銀天使檳榔攤」前,以佯問路分散檳榔攤小姐丙○○注意力,其中一人趁檳榔攤小姐不注意時下車潛進檳榔攤內竊取現金三千五百元之犯行,而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時係供稱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係同案被告壬○○負責開車載其與同案被告甲○○、戊○○四人一同前去「銀天使檳榔攤」前,由其與戊○○二人佯向檳榔攤小姐問路分散檳榔攤小姐注意力,同案被告甲○○下車趁檳榔攤小姐不注意時潛進檳榔攤內竊取財物,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亦係指稱「: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係佯裝問路,使他同夥乙名有機可趁,進入店內:拿走週轉金及營業額共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整,等我轉過身來,發現他們該同夥從我店跑出,往前制止,該嫌加速逃逸,回頭看該問路也不見人影:」等語,而同案被告戊○○、壬○○、壬○○於警訊、偵查中未供稱有與被告辛○○以佯問路分散「銀天使檳榔攤」小姐注意力方式趁檳榔攤小姐不注意時潛進檳榔攤內竊取錢財,同案被告甲○○更否認有與被告、同案被告戊○○、壬○○、乙○○為附表編號一至八及前述竊取「銀天使檳榔攤」財物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與同案被告甲○○、戊○○、壬○○、乙○○共同結夥竊取「銀天使檳榔攤」財物-現金三千五百元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前述經起訴審判之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分工方式
一、「不知道九十年八大園鄉現金新台幣(下同)壬○○問路、
檳榔攤」、九月間民生路一萬元、郵局提款卡辛○○開車、簡芬敏一八號、健保卡。戊○○坐後座
幫腔,分散檳榔攤小姐注意力,甲○○下車潛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二、楊苑真九十年九大園鄉現金七千四百元、行同右
月二十八中正東動電話一支日下午七路三一時許一號對
面
三、「小菁檳九十年九桃園市現金四千零五十元。同右。
榔攤」月三十日龍壽街子○○下午二時二三三
三十分號
四、「小寶貝九十年十大園鄉現金四千元,行動同右。
檳榔攤」月七日下三民路電話一支己○○午四時二二段五
十分許五八號
五、「超快感九十年十桃園市現金二千五百元,皮辛○○開車,何
檳榔攤」月十七日春日路包一個、身分證一張 金龍 佯問路,游癸○○晚上八時一三八、行動電話一支。 振偉 亦在旁幫腔
三號,分散檳榔攤小姐注意力,王志
強下車趁檳榔攤小姐不注意時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財物。
六、「○○七九十年十桃園市現金二千七百元歹徒四人,車號
檳榔攤」月二十五龍壽街HA-四八○二丁○○日下午二一三○號,辛○○開車
時三十五號,坐右前座之葉分許 明宗 問路,李忠
富在旁幫腔,分散檳榔攤小姐注竟力,甲○○下車趁檳榔攤小姐不注意時進入檳
榔攤內竊取財物。
七、「嘟嘟檳九十年十桃園市皮包一個(內有現歹徒四人,游振
榔攤」一月九日春日路金三萬元)偉開車,坐右前庚○○下午二時九七○座之壬○○問路
許號,坐右後座之李
忠富在旁幫腔,甲○○下車進入檳榔攤偷皮包。
八、「大興檳九十年十桃園市現金二萬元歹徒四人,車號
榔攤」一月九日大興西KA-二一四六丑○○下午三時路三段號,辛○○、葉
五十分一七三明宗、 李宗富 坐
號車內佯問路,王
志強下車進入檳榔攤拿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