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先生」以刊登信用貸款廣告,與急欲辦理貸款之被害人甲○○、庚○○、丁○○、戊○○、辛○○、丙○等人取得聯繫,並向被害人甲○○等人訛稱辦理貸款手續必須先以匯款或劃撥方式支付金額不等之律師費、手續費等費用,使被害人甲○○、庚○○、丁○○、戊○○、辛○○、丙○等人陷於錯誤,依「張先生」指示,分別將六千元、四萬餘元、五萬一千餘元、十七萬八千四百元餘元不等之金額,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之金額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二十六萬四千元之金額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向前揭被害人詐得前開財物,並賴此為生,恃之為常業。被告己○○、乙○○二人明知上開款項係「張先生」之不法所得,若為「張先生」提領前開項款,可預見將有助於「張先生」之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由被告己○○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以每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張先生」,並自加入時起,依「張先生」指示,至各地郵局,為「張先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其方式係由「張先生」交付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二張與被告己○○,並提供NOKIA三三一0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乙支以為聯絡工具,被告己○○再依「張先生」之指示,持「張先生」交付之前揭金融卡至「張先生」指定之郵局提領項款。己○○每次或依「張先生」指示,直接提領款項後包裝妥當,再攜至「張先生」指定之地點放置,由「張先生」俟機前往拿取;或依「張先生」指示,直接以轉帳方式,將指定金額轉入特定之帳號內,便於「張先生」自行提領;被告己○○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四日為「張先生」擔領款項時,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邀請有幫助犯意之被告乙○○,於郵局附近擔任把風工作,因認被告己○○、乙○○均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棄號判例)。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乙○○涉犯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係以「㈠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二人之自白外,並經被害人辛○○、丙○、甲○○、庚○○、丁○○、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廣告報紙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劃撥存款收據、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附卷及郵政儲金金融卡二張、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現金二十萬元扣案足資佐證。㈡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前即拿到前開金融卡,至同年十月四日被捕為止,該金融卡均為其所持有,且其第一次提款地點為松山郵局,而依前開提款紀錄,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第一次提款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七日,地點則為松山郵局,是被告己○○應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開始提款無訛。㈢由被告己○○供稱其亦懷疑所提款項可能係不法所得,而被告乙○○坦承其懷疑被告己○○所提領之金錢涉及不法,卻因失業且被告己○○告知好賺而參與,被告己○○且係請被告乙○○於警員前來時,通知被告己○○等情,足見被告己○○、乙○○二人,確已知悉該款項係不法所得,被告二人既明知提領之款項係不法所得,卻因貪圖高額日薪而依「張先生」之指示至指定郵局提領款項,自有幫助他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縱渠等並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是被告等以被害人受「張先生」之詐騙已將錢匯至指定之帳戶後,彼二人始依「張先生」指示前去提款,其二人之提款行為,已在「張先生」之詐欺行為完成之後,應不成立共犯云云所為辯解,顯非可取」等情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乙○○二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依「張先生」指示,持前揭郵政儲金金融卡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並以伊等就前揭項款為「張先生」向被害人甲○○、庚○○、丁○○、戊○○、辛○○、丙○等人詐欺所得之情節,一無所知,且伊等亦未曾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等語置辯。經查:
㈠觀諸被告己○○、乙○○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二人僅係坦承確
有依「張先生」指示,持扣案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取款之行為,然並未承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二人之自白,僅足為其二人確曾持「張先生」交付之金融卡為「張先生」提領金錢之論據,合先指明。
㈡細稽公訴人論述之情節,公訴人係認「張先生」乃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財
物為生,並恃之為常業;而被告二人既知其為「張先生」所提領之金錢係「張先生」之不法所得,卻因貪圖高額日薪而不拒絕「張先生」之請託,縱其二人並未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然其二人就為「張先生」取款將有助於「張先生」犯罪行為之實施乙節,自應有所認知,是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自屬幫助常業詐欺無訛。然則,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張先生」係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生,並恃之為「常業」之論據;其次,遍觀全卷,除「張先生」施以詐術之行為可資認定為頻繁之外,尚乏其他可資認定「張先生」係以詐騙為常業之佐證;再者,「張先生」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雖屬頻繁,然按「常業犯」與「連續犯」在刑法上乃迥然有別之不同概念,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行為人係藉該犯罪以為其日常謀生之職業,即足當之,至其行為人原來是否無業,或除恃此犯罪為謀生之職業以外,是否尚兼有其他職業,概非所問,設行為人主觀上有恃該犯罪以為業之意思,則縱其行為僅有一次,亦屬「常業犯」之範疇無疑,是「常業犯」之認定,與行為人之行為次數並無必然關聯;至刑法上之「連續犯」,則必須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申言之,「連續犯」必行為人有多次行為之實施,始足以成立。既「常業犯」成立與否非以行為人之行為次數為其判斷標準,縱行為人確有多次行為,然除有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外,單憑「張先生」詐騙之次數,本院尚難驟行推衍出「張先生」確係恃前揭詐欺犯罪以為業之結論;又「張先生」其人,既迄未經警調單位查獲,則其姓名、年籍究係為何,本院自亦難以查考,更無從進一步傳訊「張先生」到庭以究明此節。既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正犯「張先生」係恃詐騙被害人為業,則本院自難進一步遽論被告二人涉犯幫助常業詐欺之罪名。
㈢被害人甲○○、庚○○、丁○○、戊○○、辛○○、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陳之情節、卷附之報紙廣告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劃撥存款收據、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等件及扣案之現金二十萬元、NOKIA三三一0行動電話乙支、前揭郵政儲金金融卡二張,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等確曾因「張先生」之詐騙行為,而陸續將現款匯入前開帳戶及被告二人確曾多次依「張先生」指示,自前揭帳戶內為「張先生」取款等事實,申言之,此部分之證據僅能推導出被告二人所提領之項款,確為被害人因「張先生」詐騙行為而交付之贓款乙節,至被告二人就「張先生」之登報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究竟有無犯意之聯絡?有無行為之分擔?凡此,均無從由此間推知,是本院亦難驟為被告二人與「張先生」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推論;其次,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行為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即屬完成,縱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亦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是被害人甲○○等人,既已因「張先生」之詐騙行為而分別以匯款或劃撥之方式交付財物,則「張先生」之詐欺取財行為已然完成,被告二人為「張先生」取款之行為,亦無從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
四、綜上研析,既無從單憑前開事證,而逕論被告二人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曾涉犯前開罪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照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