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耀文電子公司(下稱耀文電子),竊取IBM手提電腦一台、PDA一台及軟體、外接式燒錄器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後耀文電子報警究辦,經員警前往現場採集指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乙○○及 張繼中 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採得其指紋之電腦,係耀文公司向威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聖公司)所購買,而其於八十八年間曾任職於威聖公司,負責至耀文公司組裝該台電腦,所以會在該電腦上留下指紋等語。經查:
(一)、本件警方分別至耀文公司之協理室及工程部部門辦公室採得指紋共二十四枚
,惟送驗之指紋中僅有在工程部部門辦公室之直立式電腦外殼內之主機機殼部分,採得之十七枚指紋中,發現有六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均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鑑等情,業據證人即至現場採證之警員張繼中及耀文公司工程部員工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二○三五五號鑑驗書、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而警方採得被告指紋之該直立式電腦並非公訴人所指在耀文公司協理室內遭竊之IBM手提電腦一台、PDA一台及軟體、外接式燒錄器等物,且該六枚指紋亦非在耀文公司協理室採得等情,復據證人即耀文公司協理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時證述: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發現協理室遭竊,警方有去協理辦公室採指紋,是採集印表機之接線、電腦桌、地板、門把等地方,並無採集辦公室電腦外殼部分,照片中之電腦外殼不是伊被竊之電腦等語在卷。是上開指紋既非在協理室或協理遭竊之手提電腦等物上取得,自無法作為被告竊取耀文公司協理室內手提電腦及其內軟體、燒錄器及PDA等物之證據。
(二)、再警方採得留有被告指紋之該直立式電腦,確係耀文公司向威聖公司所購買
,貼有紅底灰字之太陽標誌乙節,有耀文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耀總字第○六四號函一紙暨所附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均任職於威聖公司,擔任電腦硬體組裝、維修、送貨及交貨現場大部組裝測試之工程師職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間,並代表威聖公司至耀文公司組裝耀文公司採購之個人電腦等情,亦有威聖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至耀文公司組裝個人電腦之紀錄表各一紙,及威聖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銷貨予耀文公司之送貨單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至耀文公司組裝個人電腦,而有在上開耀文公司工程部直立式電腦主機機殼留下指紋之可能。又證人張繼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同前日調查時,均結證稱:指紋在低溫乾燥下可保存十年,本件遭竊處係電腦公司每天都有開冷氣空調,現場狀況確定可以保存一個月以上,被告留在電腦上之指紋有可能保存一、二年等語無誤,益見本件警方採得之指紋,有可能係被告於一年多前組裝電腦時所留下。
(三)、至公訴人雖認:若偷竊者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縱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組裝
電腦而留下指紋,亦會因其後指紋重複而破壞原先之指紋,本件該電腦僅採集到被告之指紋,並無發現到第三人之指紋,顯見該電腦係被告所竊等語。然證人張繼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係結證稱:如果有人在被告之後動過電腦,重疊到被告之指紋,指紋就會被破壞,本件電腦之使用人丙○○也有碰到該電腦,但丙○○發現電腦不能啟動,就把電腦抽出來,發現外殼螺絲已被拆卸,就沒碰電腦,所以接觸面積較小,並未重疊到被告之指紋。本件電腦除了被告之指紋,並未採到其他人之指紋,本件鑑驗出來可以比對的指紋,一定是沒有重疊到的指紋,送鑑十九張照片中有六張是被告指紋,其餘十三張無法比對等語。觀諸前述鑑驗書內容及張繼中上開證言之真意,應係一般人先前於物品上留下之指紋,若經他人碰觸,會因重疊而遭到破壞,無法比對特徵,本件因證人丙○○碰觸該電腦之面積尚小,未完全重疊到被告留有指紋之部分,所以尚可驗出被告之指紋六枚,其餘十三枚指紋則因遭重疊破壞或本即不夠清晰,致特徵不足以比對而言。況證人丙○○亦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時到庭證述:照片中採到被告指紋之直立式電腦是在伊辦公室,伊進辦公室時電腦外殼還沒有拆下來,伊開啟電源要用電腦時發現有異狀,才把外殼拿起來,將主機抽出等語屬實。益見該電腦上是否會留存某人之指紋,會因曾經使用過該電腦之人碰觸之位置不同、有無遭到重疊及碰觸之時有無留下清晰指紋而有所差異。否則丙○○既係最後碰觸該電腦之人,何以警方仍能採到被告之指紋?卻未採驗到丙○○留下之指紋?又警方採驗之指紋照片中,何以有十三張均因特徵不足無法比對?復參酌本件採得被告指紋之位置,係在電腦外殼內之主機機殼,衡情一般使用者鮮少會將電腦外殼拆下,而碰觸主機機殼之位置,是被告於組裝該電腦之初,在主機機殼留下指紋,於事隔一年多後,該部位之指紋仍未遭其他使用者碰觸,而有重疊之情形,亦與常情相符。本件公訴人僅因警方採驗之指紋照片無法驗出第三人之指紋,即推論該電腦係由被告竊取,實有誤會。
(四)、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協理室門鎖及窗戶均未被破
壞,辦公室亦無凌亂狀況,要用電腦時才發現電腦不見等語;證人丙○○亦到庭結証稱:工程部門辦公室並沒有凌亂之狀況,該間辦公室硬碟大約有十幾個,只有一台失竊,且失竊該台與其他未失竊之電腦不同之處,在於失竊之硬碟有耀文公司部門專用程式等語。是從本件行竊者竊取之物品內容特性及現場兩間辦公室均未受外力破壞、亦無凌亂之狀況觀之,本件有可能係熟悉耀文公司內部狀況之員工所為。且經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耀文公司案發當天監視錄影帶察看有無可疑人物,該局亦回覆稱:該局於案發時即已調閱該公司相關錄影帶,並未發現可疑涉嫌人,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平警分刑字第一四三二二之一號函附卷可參,益見本件應排除外人入侵該公司行竊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指紋既非在公訴人所指之失竊物品上或失竊之地點所採得
,即無法作為被告竊取耀文公司協理室手提電腦等物之證據;再證人張繼中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在耀文公司工程部之電腦上留有指紋,惟被告業已提出曾至耀文公司組裝該電腦之證明,是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係非法進入耀文公司工程部竊取電腦,以致在該電腦上留下指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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