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結婚以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外借款皆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而七十一年間所購得之系爭房屋,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台中市第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商銀)貸款,目前仍積欠三信銀行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多萬元。嗣於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因投資股市遭受鉅額損失負債累累,因當時害怕上訴人之負債,牽連全家財產,兩造乃決定先辦理假離婚。又八十九年六月間,兩造知無力償還債務,聽聞夫妻採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之債權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兩造即前往鈞院欲辦理相關手續,然因所須填寫之表格甚多,程序又不甚清楚,始決定改用協議離婚方式較為迅速、方便。另從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以觀,其第二條約定兩造之二名子女全歸上訴人扶養,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貸款、一切稅捐及水電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名下花蓮銀行股票作為兩造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被上訴人不須負擔任何一毛錢,豈不更加印證兩造確係因上訴人負債龐大,故將兩造之債務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否則試問在上訴人已瀕臨破產之際,何人會簽署如此毫無利益之協議書?綜上,足證兩造離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
(二)兩造婚後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協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即使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約定,則從兩造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知兩造之戶籍皆為台中市○區○○里○○路四0八之二號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亦可證兩造係以上開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即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0一四號執行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否認兩造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所舉財務狀況與本件離婚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九七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四0八之二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惟上訴人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屋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且兩造係因債務問題而辦理假離婚,其離婚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兩造互負同居之義務,自始即協議共同住所設於系爭房屋,且戶籍均設該址,可證兩造係以該房屋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而辦理假離婚後,兩造仍住在一起,房屋水電、瓦斯、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自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查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一年共同出資購得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妻即被上訴人之名義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證,堪信為真正。嗣於上開施行法修正生效滿一年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後,系爭房屋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有上開登記謄本可稽,依首揭規定,適用七十四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即由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上訴人就此固不爭執而堪認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上訴人稱其負債累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採憑,其聲請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0一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即無必要,附此敘明。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因此而假離婚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情,自難認兩造之離婚與上訴人之負債有關聯性。另上訴人辯稱兩造原欲辦理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因手續繁雜作罷,始改以協議假離婚之方式行之,以避免上訴人之債權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云云,按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後,因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所有,依七十四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即由被上訴人保有其所有權,上訴人之債權人當無法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兩造自無改採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以觀,其第二條約定兩造之二名子女全歸上訴人扶養,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貸款、一切稅捐及水電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名下花蓮銀行股票作為兩造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被上訴人不須負擔任何一毛錢,豈不更加印證兩造確係因上訴人負債龐大,故將兩造之債務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否則試問在上訴人已瀕臨破產之際,何人會簽署如此毫無利益之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既負有龐大債務,仍於離婚協議書上作上述約定,適足以彰顯上訴人有充足之經濟能力以履行債務,此與上訴人所稱為避免債務而作上述約定,以為假離婚等情,即有矛盾之處。是亦難據此以認定兩造係假離婚之事實。綜上各節,上訴人辯稱兩造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四、兩造既已協議離婚,其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彼此不負同居之義務。則縱使兩造於結婚時協議共同住所設於系爭房屋,或戶籍均設該址,亦難認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上訴人辯稱兩造於離婚後仍住在一起,房屋水電、瓦斯、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辯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信憑。而查,兩造協議離婚時,雖約定系爭房屋貸款、一切稅捐及水電瓦斯費用,由上訴人負責支付繳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彌補被上訴人因其以該房屋貸款,經營股票所生之虧損,而作此約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堪足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實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權源,自不能以上述約定內容,遽認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互負同居之義務,自始即協議共同住所設於系爭房屋,且戶籍均設該址,可證兩造係以該房屋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而辦理假離婚後,上訴人兩造仍住在一起,房屋水電、瓦斯、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
五、據前所述,可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欠缺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定三個月之履行期間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劉長宜~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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