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乙○○
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被告海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原告丁○○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將乙○○、丙○○、丁○○之姓名,自被告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
「確認原告乙○○(下稱乙○○)、丙○○(下稱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原告丁○○(下稱丁○○。如同時指乙○○、丙○○、丁○○3人,則合稱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不存在。」嗣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乙○○、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丁○○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97年12月16日起不存在。」經核原告聲明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其訴之追加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乙○○原為被告之董事,丙○○、丁○○原亦以被告最大股
東即訴外人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惟在原告擔任被告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因被告無法配合,致難踐行董事或監察人之職責,原告乃於97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辭任董事、監察人,惟因被告遷移致遭退回。原告嗣邀被告董事長甲○○(下稱甲○○),於97年4月15日在臺北市福華飯店2樓會面,並當場在律師見證下,將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信函存證信函交付甲○○,並以口頭再度表達辭任之意。原告係因甲○○不召集會議,致原告無法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始辭任,其辭任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原告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時期是否不利於被告,是否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確認之訴無關,不影響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效果。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⑴先位聲明:確認乙○○、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及丁○○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97年4月15日起不存在。⑵備位聲明:確認乙○○、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丁○○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97年12月16日起不存在。
⒉被告應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將乙○○、丙○○、丁○○之姓名,自被告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對被告之持股數僅有33萬4,026股,乙○○持股數則達92萬2,695元,另被告最大母公司為大洋公司;甲○○係被迫接任被告董事長,接任後才發現其接任前被告就有帳目不清的問題,上任不到1個月,被告即面臨資金上大缺口,未付貨款高達約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惟甲○○向大股東乙○○、大洋公司尋求資金援助,其等竟不願再投入資金,反建議將被告結束營業,甲○○雖仍努力以個人身分籌措資金,但因大股東不願金援,虧損過鉅,終於97年4月3日申請停業。被告之虧損及停業,乙○○等難辭其咎,自不得在帳務未釐清時,急於撇清責任,任由僅為小股東之甲○○一人負責處理後續債務;原告並無辭任之事實及理由云云。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本件原告以其業向被告辭任董事、監察人為由,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參照),被告亦辯稱原告並無辭任之事實及理由,可認兩造間就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客觀上亦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虞,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乙○○原為被告之董事,丙○○、丁○○原亦以大洋公司之
法人代表身分,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目前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於何時辭任被告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有無不利被告情事?(本院卷第117頁)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此亦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當選為董事者,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丙○○(並代理丁○○)、乙○○於97年4月15日
當面以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表達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經證人即當日在場見證之 郭鎮周 律師於本院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參照),並有當日亦在場見證之 陳靜芳 律師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甲○○亦不爭執乙○○確於97年4月15日向伊表示之前寄交3封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但遭退回,而於97年4月15日當場將該3封退回之存證信函交給甲○○之情(本院卷第116頁參照),堪信原告確於97年4月15日以口頭陳述、交付前遭退回之存證信函等方式,向被告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自該日起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乙○○、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丁○○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97年4月15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另辯稱原告辭任董事、監察人對被告債務之處理有所不利,且係逃避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縱原告確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亦僅攸關原告是否應另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至兩造委任關係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之情,則不受影響,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仍有理由。又兩造委任關係自97年4月15日起不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監察人關係自97年12月16日不存在一節,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前段、第3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應為公司。本件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不存在,原告已喪失董事、監察人身分,依委任關係終止及上述法律規定,被告自有辦理原告董事、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以使原告解除登記為董事、監察人之法律責任之義務。而其迄未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除去其為被告董事之登記,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終止及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⒈確認乙○○、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丁○○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97年4月15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將乙○○、丙○○、丁○○之姓名,自被告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併予說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5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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