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理由: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第1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又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對
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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