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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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光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于玄 訴訟代理人被告 羅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41
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上開裁判費,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怡玲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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