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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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溫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2元,及其中新臺幣19,854元自民國
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暨新
臺幣9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
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其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迄至
105年3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9,854元,經核算之105
年3月16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之期前未受償利息386元及海
外結匯費2元,另並積欠上揭本金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9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4元,及上開本
金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及經核算之期前未受償
利息386元及海外結匯費2元。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悠遊信用卡簡易申請書
暨特別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
詢、計息摘要、信用卡帳單查詢即消費明細單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