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高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一0五年九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尚積
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如主
文所示利息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