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庚○○
丁○○甲○○丙○○乙○○戊○○辛○○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起訴狀前泛言請求損害賠償,惟就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則全然付之闕如。而以實體法得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多,原告僅云「損害賠償」,顯然無從特定其據以請求之請求或法律關係為何,難認已於訴狀中就訴訟標的為表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程式欠缺事項。該項裁定已於99年1月12日送達原告庚○○,於99年1月14日、15日分別依法寄存於原告丁○○住、居所地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公園派出所,於99年1月12日送達原告甲○○、丙○○,於99年1月14日寄存於原告乙○○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前揭長安派處所,於99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戊○○、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日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淑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