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4,428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428元之聲請費,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後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於99年
2月6日收受本院上開補正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7頁),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復無得免納上開聲請費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法駁回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